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調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傅世豪 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
即被告 史堤 (ESTEBANVERGELJOHNVALERI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99元,屬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與摩托邦有限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適用。次查,被告為棋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移工,而該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故被告住所應在臺中市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參。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