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東隆
王禹潔
鄧貴上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 律師
被告 謝承翰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4號、第3322號),被告五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審理時,被告辯護人請求為認罪協商程序,經檢察官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簽報檢察長後,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東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拾萬元。
二、王禹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鄧貴上、張嘉林、謝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東隆、王禹潔為父女關係,緣王東隆本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開設「東隆藥局」,自任負責人及擔任藥劑師之工作,為從事調劑業務之人,並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契約編號00000000,特約代碼:0000000000號)後,即於「東隆藥局」同址樓下(1樓)開設「平安診所」,同時雇用其女兒王禹潔於診所內擔任行政助理工作,負責向就診民眾收取健保卡及掛號費用、將健保卡送至醫師診間、於醫師看診後,接收病歷與處方箋,再將處方箋傳送至2樓東隆藥局予藥師王東隆,並負責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藥事費用等行政事項之業務;鄧貴上自108年9月間(9月17日後),擔任「平安診所」醫師,並於108年9月24日與健保署簽訂健保特約(契約編號000000-00,特約代碼:0000000000號);謝承翰繼鄧貴上之後,自109年2月間起,擔任平安診所醫師,於109年2月12日與健保署簽訂健保特約(契約編號00000000,特約代碼:0000000000號);張嘉林則繼謝承翰之後,自109年12月間起擔任平安診所醫師,於109年12月8日與健保署簽訂健保特約(契約編號00000000,特約代碼:0000000000號);鄧貴上、張嘉林、謝承翰三人為合夥關係,共同負責於診所內診治病患、開立藥方,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二、王東隆明知保險對象持甲方(即健保署)特約診所交付之處方箋至東隆藥局調劑,應依藥事專業知識悉心調劑後,交付藥品並予適切之用藥指導,且應遵守藥學倫理規範,保險對象持處方箋至東隆藥局調劑,應核對其處方箋與保險憑證暨查核處方效期、醫師簽章等資料無誤後,始予調劑給藥,就診病患若經發現並未罹病,自不得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與藥事費用,於病患罹患慢性病而取得連續處方箋之情形,不得扣留其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下略稱慢連箋)病患可持慢連箋逕行至藥局領取藥物;王禹潔從事診所行政業務,亦明知應核實就醫病患身分及比對健保卡資料,並不得留存健保卡、處方簽,或依不實資料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藥事費用;鄧貴上、張嘉林、謝承翰三人執行醫師業務,亦均明知依健保特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約定,於保險對象就醫時,應依醫學專業知識及專長予以悉心診治,並應核對其保險憑證與身分證明文件相符後,依規定於保險憑證上登錄及上傳;詎其等均知悉上述義務及約定事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接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病患○○○、○○○之未成年兒子○○○、○○○、○○○、○○○、○○○、○○○、○○○、○○○、○○○、○○○、○○○、○○○等人,如附表所示時間,並未罹病,僅進行健康檢查再謊稱罹病、或原持有慢連箋而於門診時由王禹潔扣留,在下次領取藥物時,實際並未罹病而由負責醫師佯裝看診之方式,由王東隆授意醫師鄧貴上、張嘉林、謝承翰,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病歷、處方箋,由王禹潔於健保申報系統中,行使虛偽之病歷、處方箋之電磁紀錄,向健保署申報前述鄧貴上、張嘉林、謝承翰負責平安診所業務期間及東隆藥局之醫療與藥事費用,使健保署陷於錯誤而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98元、14,109元、3,268元給鄧貴上、謝承翰、張嘉林執業時之平安診所,共支付6,685元(按健保點數之換算,一般情形1點以1元計)予東隆藥局。
三、案經王東隆、王禹潔、張嘉林自首及健保署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證據
(一)被告王東隆、王禹潔、鄧貴上、張嘉林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自白,被告謝承翰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自白。
(二)證人○○○、○○○、○○○、○○○、○○○、○○○、○○○、○○○、○○○、○○○、○○○、○○○、○○○、○○○(以上為病患)、 林岱遠 、 陳祖聲 (二人為支援醫師)之訪談筆錄、偵訊證述。
(三)前述證人(病患)之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病歷資料、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簽。
(四)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影本1份、(特約醫院、診所、助產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居家護理機構、居家呼吸照護所適用)影本3份。
五、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5人均坦承並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一)王東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二)王禹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三)鄧貴上、張嘉林、謝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