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988號
原告 林桂綾
被告 范修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21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2,8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12月28日函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租金及水電費之數額合計38,021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之規定,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821元(計算式:112,800+38,021),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