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13928號),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固喜腰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商標法一案,業經其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3928號)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仿冒喜腰包一件(97年度保管字第4527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固喜腰包1件為仿冒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又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上開仿冒固喜腰包1件屬被告所有且於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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