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扣案現金新臺幣肆仟元中之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男客 羅時朋 於民國101年6月1日14時22分許撥打該應召站成員於網路廣告上所張貼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羅時朋雖依網路廣告撥打電話,惟於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該廣告為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該應召站所屬應召女子為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陰莖插入應召女子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為止)後,該應召站成員即以不詳電話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丙○○駕車接送該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女子甲○○前往指定地點與羅時朋性交易,丙○○則可獲得200元之代價,經丙○○應允後,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讓甲○○下車,並由甲○○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心月自然汽車旅館」203號房欲與男客羅時朋從事上述全套性交易,且甲○○於進入該汽車旅館203號房確認男客羅時朋無意更換應召女子後,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丙○○駕車在該汽車旅館附近等待。惟男客羅時朋雖同意與甲○○性交易而未要求更換應召女子(即俗稱之打槍),然因甲○○之外表、體型非屬男客羅時朋所喜愛之類型,故羅時朋於給付全套性交易之4000元後,僅委由甲○○以手在其陰莖上下搓揉(即所謂半套性交易),而未實際進行原先約定以陰莖插入甲○○陰道抽動之全套性交易,且於未射精前即草草結束該次性交易。嗣甲○○與男客羅時朋完成前揭性交易後,甲○○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步出旅館搭乘丙○○駕駛之車輛離去,惟於該汽車旅館附近執行查緝專案之員警發現甲○○形跡可疑,乃於丙○○駕駛前揭車輛駛至臺中市○○區○○路與上安路口時上前攔檢而查獲,且扣得男客羅時朋支付予甲○○轉交丙○○之4000元(其中2800元係甲○○可分得之性交易代價款項、200元為丙○○接送甲○○性交易之代價、1000元為應交回該應召站成員之款項),再於同日
16時35分許進入「心月自然汽車旅館」203號房查獲男客羅時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甲○○、羅時朋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甲○○、羅時朋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羅時朋之警詢筆錄及警員 謝文智 製作之職務報告,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頁反面),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警詢筆錄第10頁關於與應召站、被告如何拆帳之記載與實際證述情形不同云云(本院卷第107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101年6月1日17時20分至18時20分許之關於此部分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為:「(問:問齁,妳與司機丙○○是何關係齁?丙○○是否知道載妳前去應召?妳與丙○○和應召站是如何拆帳?)我和丙○○認識半年左右,丙○○他不知道要載我去啊,他。」、「(問:妳不是之前已經5月25號?)啊我是跟他說我是要他載我去伴遊啊。」、「(問:來齁,繼續啊。載妳去伴遊再來勒?)我之前在5月25日就有請丙○○載我前去伴遊過,丙○○問我說每一次如何拆帳。」、「(問:每一次?)嗯我就跟他說一次兩,一小時200塊,嗯」、「(問:然後再來。伴遊?)這次丙○○。」、「(問:丙○○載我來的?)這次丙○○載我來伴遊時我也拿了200塊給他,我拿280
0。」、「(問:這次應召?)這次應召我拿2800,給應召站1000塊。」、「(問:妳是如何將1000元拿給應召站?)我下班時應召站會以來電未顯示號碼跟我說時間地點後,我再拿過去給應召站的人,來的是什麼人都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意旨大致相符,且錄影情節前後一貫,對話連續緊接,並無片斷、跳脫之情形,顯無證人甲○○所指稱警詢筆錄內容不符原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甲○○、羅時朋之警詢筆錄及警員謝文智製作之職務報告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甲○○上開警詢筆錄僅擷取證人甲○○證述之意旨,並非逐字記載,而證人甲○○此部分警詢之內容既經本院勘驗,則證人甲○○此部分之警詢證述,自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併此敘明。㈢員警拍攝之查獲現場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4張,均係屬
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㈣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則當屬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本院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其並非受僱於應召站,也不知道甲○○當日要做什麼事,其於查獲當日中午就與甲○○一起去吃飯、剪頭髮,後來甲○○說要去推銷美容用品,並要其載她到黎明路的郵局讓她下車,後來甲○○上車後表示不想放太多錢在身上,所以才把4000元要其保管,等甲○○要用時再還給她,其並不知道甲○○是要去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男客羅時朋於101年6月11日14時22分許,撥打網路
廣告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約定以每次4000元之代價與該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女子為全套性交易後,羅時朋即前往位於在臺中市○○區○○路○○○○○○○○○○○○○○號房,且再度撥打前揭電話告知應召站人員交易之地點後,即於該房間內等待,而被告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即應召女子甲○○至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甲○○於該路口下車後即步行至一旁之「心月自然汽車旅館」203號房欲與男客羅時朋從事全套性交易,而羅時朋於支付全套性交易之4000元代價後,因不甚欣賞甲○○之外貌、體型,故僅委請甲○○以手在其陰莖上下搓揉,並於未射精前即結束該次性交易,嗣甲○○步出該汽車旅館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駛至臺中市○○區○○路與上安路口時,即遭埋伏執行查緝專案之員警上前查獲等情,業經證人羅時朋、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查獲現場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4張(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丙○○認識半年左右,之前
就曾經請丙○○載伊去伴遊,丙○○也問伊每次要如何拆帳,查獲這次應召伊給丙○○200元,伊自己拿2800元、給應召站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復於本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性交易的所得是4000元,伊是與應召站七、三分帳,伊可以分到2800元,應召站可以拿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證人甲○○與所屬應召站既明確約定以甲○○分得報酬之7成、應召站分得報酬3成之比例朋分性交易所得,而證人甲○○並可從本案性交易所得中實際取得2800元之報酬,是被告駕車搭載證人甲○○所得之200元酬勞要屬證人甲○○從應交還給應召站之1200元中抽取200元交付予被告無疑,倘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並未具有基於意圖使甲○○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亦未於事前就被告可得之報酬已達成合意,則該應召站成員豈可能甘冒損失而任由證人甲○○擅自挪用應交還應召站之款項用以支付其私人聘請之司機?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具有基於意圖使甲○○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委容無疑。
㈢再參以證人羅時朋於警詢中證稱:伊上網搜尋臺中援交後,
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查詢到的0000000000號電話,對方指示伊先去找好汽車旅館再聯絡,伊到心月自然汽車旅館203號房後,再與對方聯繫並等小姐前來性交易等語(警卷第14頁),而證人羅時朋係於101年6月1日14時22分、15時9分許、15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惟證人甲○○自該日14時22分許至同日15時50分許進入前揭汽車旅館203號房止,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任何接收簡訊或接聽撥入電話之紀錄,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
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2頁、第90頁),反觀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自證人羅時朋於當日15時9分許告知汽車旅館之性交易地點後,即有多次接聽他人撥入電話之紀錄,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頁),被告雖不吐實此等電話即為應召站之指示搭載甲○○前往性交易之通話,惟證人甲○○既於當日中午即外出與被告一同遊玩,而證人羅時朋係於當日14時22分許始與應召站聯繫表明性交易之需求,且迄於同日15時9分許覓得汽車旅館後始通知該應召站性交易之地點,而證人甲○○之行動電話於羅時朋表達性交易需求後既未接獲任何外界來電、簡訊通知,如何得知應召站指示前往汽車旅館性交易?如何知悉性交易之地點即為「心月自然汽車旅館」203號房?堪認該次性交易之通知、性交易地點之確認,係該應召站成員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被告告知在旁之證人甲○○無疑,故被告係居間負責聯絡應召站成員及證人甲○○之角色甚明。
㈣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案發當日上午其去剪頭髮時遇見甲○○,後來就一起去吃麵,甲○○並表示下午有1個案子,問其是否可以載她過去,其答應甲○○後就各自先回家了,後來下午2時許甲○○與其約在臺中市○○路、中華路口的停車場見面,甲○○一上車就說要去查獲的郵局那邊,其並不知道甲○○是要去性交易,且甲○○表示當日要去推銷美容產品,不想帶太多錢在身上,所以才會在上車後將4000元交給其保管云云(本院卷第13頁、第120頁反面),惟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伊被警察查獲當日下午1時許與丙○○到東海大學附近去買行動電源等物品,買了將近4000元,而這些錢是由丙○○先墊付,所以伊才會在上車後將交易所得之4000元還給丙○○云云(偵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中午伊與丙○○一起去吃麵,中午12時許吃完後就一起到一中街附近買日用品,後來應召站就透過中間人「夢夢」打電話與伊聯絡要性交易,但當時沒有說交易的地點,所以伊就和丙○○到東海附近去買行動店員等手機配件,是丙○○先墊付買手機配件的3000多元,後來接近下午
3時的時候就慢慢開過去青海路的郵局,當日伊與丙○○從中午開始吃麵到伊去汽車旅館為止,只有到汽車旅館後有分開,其餘時間都在一起,也沒有各自回家過,後來結束交易後,伊將4000元所得拿給丙○○是要還他墊付購買手機配件的錢,丙○○也說等一下會找錢給伊,但丙○○還沒找錢就被警察查獲了云云(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是被告駕車搭載證人甲○○之時間、地點為何?渠等是否曾至一中街、東海大學等地購物?或係證人甲○○上車後即直接驅車前往「心月自然汽車旅館」附近之郵局?證人甲○○交付性交易所得4000元給被告之目的為何?被告供述與證人甲○○歷次證述之情節均迥然有異,所為供述、證詞是否屬實,顯為可疑,尚難遽採。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並不知道配合的應召站名稱,因為伊是透過朋友介紹加入的,應召站事前就知道伊可以配合交易的時間,所以會透過中間人「夢夢」打電話與伊聯絡,而查獲當日伊就是在14時許接到「夢夢」的電話,但「夢夢」是在15時許才又通知伊詳細的交易地點云云(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5頁反面),惟經本院細繹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90頁),證人甲○○自男客羅時朋於當日14時22分許與應召站聯絡迄證人甲○○於同日15時50分許進入前揭汽車旅館203號房從事性交易止,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均無任何接收簡訊或接聽撥入電話之紀錄,足徵證人甲○○前揭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伊與應召站是以七、三的比例分配性交易所得,故本次性交易所得之4000元,伊是給應召站1200元,再從伊自己應得之2800元中拿200元給丙○○,在警察局時是警察問伊是不是應召站應得的1200元中,其中有200元是要給丙○○的,否則數額會不吻合,伊才會說是要給應召站1000元云云(本院卷第107頁),惟證人甲○○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證人甲○○之實際證述大致相符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無誤,且詢問之過程對話連續緊接,並無片斷、跳脫之情形,詢問之員警亦係以開放性問題供證人甲○○答覆等情形,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屬實(本院卷第
118頁反面),是證人甲○○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更改證詞,並指稱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實際證詞不符,除避重就輕外,更屬維護被告所為編纂之詞,並無可採之處。
4.至被告前揭供詞與證人甲○○歷次證述,除有前揭重大瑕疵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更坦承:「我承認我們之前就有串供了,甲○○之前就跟我說如果我載她去性交易被抓到的話,我會被判刑,她說她會以她的方式讓我沒有事情,並跟我約定抓到時要怎麼做筆錄,但是我今天看甲○○於警詢光碟跟我們之前約定的串供講法都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
122頁),益徵被告與證人甲○○前揭供詞、證述,均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違事理常情,且與事實不符,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同條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惟證人羅時朋與該應召站成員係達成以4000元為全套性交易之約定,而證人甲○○亦係前往「心月自然該汽車旅館」203號房欲與證人羅時朋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是被告與該應召站成員顯係意圖使甲○○與男客羅時朋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此等使甲○○與羅時朋為性交行為之「意圖」,不因證人羅時朋臨時因個人因素而未進行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而有所改變,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惟對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所犯均屬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猥褻或性交罪,縱使女子與他人之行為態樣有性交或猥褻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及所犯罪名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就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此由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
2項於立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即明,是上開規定在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95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71號、99年度臺上字第61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而言,媒介男女與他人性交行為既無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自應對於媒介時間、地點、對象逐一指明,方可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而本案起訴書既僅描述被告與該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媒介甲○○與男客羅時朋於101年6月1日性交易之部分,對於被告是否媒介其餘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行為之具體時、地、對象等重要情節,均付之闕如,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之文字論述僅屬表明被告與應召站間分工模式等語(本院卷第
122頁),是本案顯非就被告多數犯行以集合犯認定而逕予起訴;至起訴書雖載明該應召站成員係於網路上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之大眾,惟本案既未經承辦員警查詢、列印相關廣告附卷,起訴書亦未認定該廣告訊息所刊登之實際內容為何,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該訊息為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
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利益,影響社會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取得之利潤不多,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沒收部分:
1.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該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雖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已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查獲當時警察也知道其有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當時其表示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所以這支電話沒有被查扣,實際上其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足認被告有意隱瞞並繼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扣案之現金4000元中之1200元,係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業者因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現金4000元中之2800元,係甲○○從事前開性交易所得之代價,非屬被告及共犯所得之物,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雖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與證人甲○○聯絡時所使用,惟該行動電話於10
1年6月1日並無任何通話、接受簡訊之記錄,有該門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頁反面),足徵該行動電話確與本案並無關連;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為證人甲○○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坦承曾與證人甲○○就本案犯行進行串證(本院卷第122頁),是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是否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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