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占有妨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賴連生 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方啟明
簡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占有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6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均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為國有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地目旱、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面積95,060平方公尺;嗣該土地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分割登記出同段第713之1地號土地(面積25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變更為特定事業目的用途;即後述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興建之系爭電塔坐落位置),並於102年2月
26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分割登記出同段第713之1地號土地前、面積為95,060平方公尺之該土地為:前開第71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被上訴人分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租賃、買賣關係之存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具狀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告知訴訟(見原審卷附被上訴人之100年9月1日民事告知訴訟聲請狀及本院卷附上訴人之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狀),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由 陳貴明 變更為黃重球,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黃重球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之10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及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77年1月6日起即向南投縣政府承
租前開第713地號土地從事造林,嗣因管理機關變更,乃於89年11月28日由管理機關即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續租賃契約而換約。嗣因管理機關再度變更,又於97年1月1日由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與上訴人簽定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上訴人係本於租賃權而占有前開第713號地土地。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租前開第713地號土地期間,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前開第713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6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下均同)所示編號713(A)地號之面積25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高壓電塔(即為大觀─中寮一二路第九號輸電鐵塔,下稱系爭電塔)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奪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權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電塔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雖非權利,但具財產價值,自得為不當得利之客體,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電塔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另上訴人為兼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前開第713地號土地承租人,已如前述,而租賃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客體,且占有既為民法物權編所保護,占有遭不法侵害亦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要件,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占有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塔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雖抗辯依電業法第50條之規定,上訴人在系爭電塔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受限制,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塔,惟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電塔非屬工程上之必要行為,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原有造林之效用,已受系爭電塔之妨礙甚鉅,上訴人本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又原告係於99年8月23日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知悉系爭電塔占用之位置為系爭土地,自斯時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0年3月9日止,尚未逾一年,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理由。爰依前揭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電塔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電塔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兩造於85年9月3日協議由上訴人提供土地作為鈷探用地乙節
,當時並未實地測量,上訴人根本不知系爭電塔係位於前開第713地號土地上,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於85年11月間為辦理分割登記而由地政機關測量後,被上訴人自己亦誤認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同段第714地號土地上(承租人為訴外人 林錦堂 ),進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同段第714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出面積為256平方公尺(即與系爭土地面積相同)之同段第714之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此被上訴人自身亦不知系爭電塔之確切坐落土地位置之情形下,倘謂上訴人於系爭電塔興建完成後、至遲於93年1月1日即知悉系爭電塔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顯與實情不符。
⒉上訴人自77年1月6日起即承租而占有前開第713地號土地從
事種植 孟宗竹 等造林使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88年間自無權解除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並將系爭土地逕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之權能,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電塔,自係侵奪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益,並非適法之行使權利。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
⒈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電塔以供輸電力而於88年4月間即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據此於9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電塔,被上訴人係基於前揭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於8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即時登記為所有人,係肇因於地政機關測量錯誤而將系爭土地誤為係坐落在同段第714地號土地上,並於88年5月6日自同段第714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出面積為256平方公尺(即與系爭土地面積相同)之同段第714之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雖被上訴人於88年4月間買受系爭土地後,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仍無礙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前揭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電塔而已取得對系爭土地占有之事實。則上訴人嗣於95年11月間與當時之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另訂租約承租前開第713地號土地從事造林,係於被上訴人基於前揭買賣關係並取得系爭土地占有後之事,足見上訴人不可能再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上訴人既已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其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⒉系爭電塔乃輸送電力供應全國用電之用途,核屬電力之必要
設施,依電業法第5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塔,且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前揭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件事後衍生占有糾紛,純係地政機關之分割測量有誤所致,被上訴人斯時並不知情,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亦屬適法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且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⒊再者,系爭電塔早於92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上訴人未及時行
使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⒋況本件上訴人起訴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臺幣(下同
)2萬餘元、所得請領之使用補償金為960元,相較遷移系爭電塔須花費高達千萬元,比例懸殊,且拆除後,將妨礙全國電力之調度使用,所失甚鉅,上訴人本件請求顯亦為權利濫用。
㈡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前開第71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嗣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再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2年2月26日自前開第713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出同段第713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為25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益見上訴人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⒉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電塔迄至被上訴人102年2
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即同段第71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前之該段期間中,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善意之無權占有人亦有民法第952條規定之適用,得在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而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於88年4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後,係因信賴地政機關測量錯誤而將系爭土地誤為係坐落在同段第714地號土地上所致,有如前述,自堪認被上訴人為善意占有人,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乃為適法之使用,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貳、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77年1月6日起承租兼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前開第713地號土地,又前開第71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南投縣政府,嗣先後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受告知訴訟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最近一次租約期間係自97年
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供上訴人從事造林工作,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5年12月20日臺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5日臺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電塔,為被上訴人於92年間興建完成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8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該所複丈日期100年6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系爭電塔現場相片附於原審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乙節,尚無可採,說明如次: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第9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明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電塔前,因需先為地質鈷探,曾
於85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假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號,與上訴人協議且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作為鈷探用地,又系爭電塔迄至92年間興建完成時,上訴人曾於91、92年間在前開第713地號土地上分別種植白匏子類竹木800株、楠木類竹木4,000株,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興建系爭電塔之情事,固有前揭85年9月3日協議紀錄、上訴人之各類租地造林竹木登記簿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6、69頁)。然查:
⒈觀諸卷附前揭85年9月3日協議紀錄,係載稱上訴人同意作為
鈷探用地之地號為同段第723地號土地,並非前開第713地號土地。且綜參附圖及卷附前開第713地號土地之地籍謄圖謄本,可知系爭電塔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位置,乃約略位於前開第713地號土地、同段第714地號土地、同段第723之1地號土地間之交界處,而同段第723地號土地則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側且四面均為同段第723地號土地所圍繞。再佐以前開第713地號土地係位於地面起伏、樹木廣佈之森林區內,此觀原審卷附前開第713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含同段第714、723、723之1等地號土地)之空照圖即明(見原審卷第11頁);而前開第7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5,060平方公尺,系爭電塔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則為256平方公尺乙節,有如前述。則在系爭土地面積僅占前開第713地號土地面積約0.269%(256×100÷95060≒0.269),且上訴人同意作為鈷探用地之土地並非位於前開第713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甚至兼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前開第713地號土地及附近其他地號土地均係位於地面起伏、樹木廣佈之森林區情形下,倘謂上訴人於系爭電塔興建完成時,即已知悉系爭電塔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已屬速斷。
⒉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8月23日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測量後,始實際知悉系爭電塔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99年8月19日函文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且衡諸原審卷附被上訴人之88年3月1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44頁),猶認系爭電塔之坐落位置係位於另一承租人訴外人林錦堂先前承租之同段第714地號土地上,甚且被上訴人迄至原審審理之初,猶陳稱系爭電塔係位於同段第714之2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第37頁),由此益見倘認上訴人於系爭電塔興建完成時,即已知悉系爭電塔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顯與實情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8月23日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實際知悉系爭電塔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乙節,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原審卷附上訴人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即明。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距離上訴人實際知悉系爭電塔係位於系爭土地僅有數月,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上訴人承租前開第713地號土地後,嗣因管理機關變更而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簽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租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乙節,有如前述。嗣於本件訴訟中,因前開第71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再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為續租換約而於101年1月16日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簽立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前開租賃契約),租約期間仍至105年12月31日止,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前開租賃契約第7點第7款、第13款關於「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等約定,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架設系爭電塔之公用事業需要及依法變更使用(即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由林業用地變更為特定事業目的用途)之情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業於102年2月4日以臺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上訴人終止其等間之前開租賃契約,受告知訴訟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於本院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該局前開102年2月4日臺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再次通知上訴人前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又前開第713地號土地於101年9月27日分割登記出同段第713之1地號土地(面積25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變更為特定事業目的用途;即系爭電塔坐落之系爭土地)後,亦於102年2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及受告知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別陳明在卷,且觀諸本院卷附財政部101年3月15日臺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01年4月12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割登記出同段第713之1地號土地後之第713地號土地及第713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前開租賃契約、受告知訴訟人前揭102年2月4日臺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7、33、49、58、59、60、66至70頁),則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之前開租賃契約至遲於102年3月22日業已終止,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本權即:租賃權,已因前開租賃契約終止而消滅等情,均堪認定。
㈡從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植基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另方面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本權即:租賃權,其對系爭土地自已無合法之占有權源。於此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奪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為由,據此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須因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連接輸電線路俾供輸用電戶電力而興建系
爭電塔,並於88年4月間即向當時前開第71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電塔之基地,並委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測量,惟因該所測量錯誤,將系爭土地誤為同段714號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因信賴該所測量結果,於88年5月6日自同段第714地號土地誤分割登記出面積為256平方公尺(即與系爭土地面積相同)之同段第714之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發現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錯誤等情,核與受告知訴訟人於原審所陳情節相符,並有工作聯絡單、系爭鐵塔之塔基鈷探協議紀錄、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85年10月21日投地二字第10034號函、85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臺中供電區營運處收文簽、88年3月1日臺供地字第00000000Y號函、土地權利分割結果清冊、91年度土木建築工程驗收資料一覽表、零星輸電線路設備積點工程款核算單及系爭電塔之現場相片等件附於原審卷可證,堪認屬實。又電業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線路。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為電業法第6條、第50條所明定。且查,被上訴人係為連接輸電線路俾供輸用電戶電力之目的而興建系爭電塔,並據此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土地等情,有如前述。則系爭電塔自屬輸電過程中所應用之設備,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電塔乃為電業工程上必要施作之設備,且已徵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始興建系爭電塔,足堪認定。又前開第7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5,060平方公尺,系爭電塔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則為25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僅占前開第713地號土地面積約0.269%乙節,亦如前述。於此情形,上訴人得使用前開第713地號土地俾從事造林之面積高達逾99.7%,則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電塔而使用系爭土地,自堪認尚不妨礙上訴人承租前開第713地號土地從事造林之原有效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電塔非屬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及已妨礙上訴人造林之原有效用乙節,自無可採。
⒉從而,被上訴人既符合電業法第50條之法律規定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且係基於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之前揭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時僅肇因於地政機關測量錯誤致上訴人未能即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此情形,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有何欠缺正當性之情事可言。依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具備保有其利益之正當性,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核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被上訴人係依循電業法第50條之法律規定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係基於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之前揭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電塔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具備保有其利益之正當性,已如前述(詳前揭第四、㈠點理由所述),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不具備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亦屬適法之行為而不具違法性,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況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屬權利濫用,說明如次: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僅為24,8
32元(即256平方公尺×97元《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24,832元),此觀卷附前開第71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縱使交易系爭土地所能獲取之利益甚微,況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所得享有者至多僅為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較直接交易系爭土地所能獲取之利益為低。另方面,被上訴人興建諸如系爭電塔等同一樣式之電塔,須耗用高達12,194,979元之費用,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衡情被上訴人倘將系爭電塔拆除,除損失前揭高額興建系爭電塔之費用外,尚須另再花費額外之拆除、覓地及重建等高額費用,被上訴人自身所受私益之損害顯然甚鉅。況在被上訴人將系爭電塔拆除迄至另覓地重建完成另一電塔之期間中,顯亦對廣大用電戶用電之公共利益影響則甚鉅。從而,依上訴人主張將系爭電塔拆除之結果,上訴人自身可獲取之利益甚微,然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及對廣大用電戶用電之公共利益影響均屬甚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權利濫用而不得行使其主張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權等請求權,亦甚明灼。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電塔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許金樹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0年6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