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漢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漢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而本件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於警詢時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99年間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4日9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76ng/ml,有該公司100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1/0000000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0251)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0年6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漢傑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98年8月27日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753號被告何漢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巷5
之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漢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27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9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6月14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內里2巷5之24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何漢傑之供述:證明送驗之尿液係其排放封瓶。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林偵025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251)各1紙: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檢察官洪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