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盈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盈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調解書1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沈盈蓁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參,其竟仍於行經高雄市○○○○○路岡山交流道北上匝道口附近,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致失控發生前揭碰撞等情事,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盈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與被害人 曾淑雯 業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25091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態度尚好,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91號被告沈盈蓁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189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盈蓁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其高雄市燕巢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意識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北上匝道口時,果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致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對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匝道之曾淑雯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盈蓁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而被告駕車如何肇事一節,並核與證人曾淑雯、 曾伊薇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定值
0.49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呼出每公升中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者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等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而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出1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1份附卷可憑。查被告飲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為肇事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49mg/l,參以本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肇事,是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