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642號聲請人高雄市阿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曹重信 相對人 陳文曉 相對人 陳麗香 相對人 江秋菊 相對人 梁鏡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曉、陳麗香於民國83年4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陳文曉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3年4月7日起至民國103年4月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94年8月4日就如附編號3、編號5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江秋菊,民國100年8月3日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梁鏡義。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9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1年8月29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陳文曉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64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高雄市○○○區○○○段││33│旱│││706.98│全部│梁鏡義所有,││1│││││││││││重測前石案潭│││││││││││││115之135│├─┼───┼────┼────┼────┼────────┼─┼──┼──┼──────┼─────────┼──────┤│00│高雄市○○○區○○○段││34│旱│││589.17│全部│梁鏡義所有,││2│││││││││││重測前石案潭│││││││││││││115之134│├─┼───┼────┼────┼────┼────────┼─┼──┼──┼──────┼─────────┼──────┤│00│高雄市○○○區○○○段││38│旱│││756.54│全部│江秋菊所有,││3│││││││││││重測前石案潭│││││││││││││115之115│├─┼───┼────┼────┼────┼────────┼─┼──┼──┼──────┼─────────┼──────┤│00│高雄市○○○區○○○段││40│旱│││149.49│全部│陳文曉所有,││4│││││││││││重測前石案潭│││││││││││││115之101│├─┼───┼────┼────┼────┼────────┼─┼──┼──┼──────┼─────────┼──────┤│00│高雄市○○○區○○○段││41│旱│││811.19│全部│江秋菊所有,││5│││││││││││重測前石案潭│││││││││││││115之114│├─┼───┼────┼────┼────┼────────┼─┼──┼──┼──────┼─────────┼──────┤│00│高雄市○○○區○○○段││60│旱│││393.07│全部│陳麗香所有,││6│││││││││││重測前石案潭│││││││││││││115之18│├─┼───┼────┼────┼────┼────────┼─┼──┼──┼──────┼─────────┼──────┤│00│高雄市○○○區○○○段││89│旱│││974.42│全部│陳麗香所有,││7│││││││││││重測前石案潭│││││││││││││115之8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