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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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43號原告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捌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捌仟柒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前揭訴訟告知,法院僅得依聲請告知訴訟,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本件被告於本院聲請對第三人即臺中市政府為告知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聲請為訴訟之告知,又訴訟告知狀繕本已於民國101年9月14日送達受告知訴訟人,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投標、得標於94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台中市○○
區○○○區區段徵收區內四座橋樑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承攬第一號橋樑工程、第二號橋樑工程、第三及第四號橋樑工程等三標工程之設計服務等事項。 嗣兩造 於96年7月間同意辦理上述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變更,變更之條文與本件訴訟有關者為契約第五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即原契約條文約定分6期付款,變更後之條文約定改分4期付款),變更後之契約第五條第㈠款
4.約定「按各標工程完成驗收合格辦妥決算並提交相關簽證報告經機關審核後,一次核撥該工程尾款(按決算之建造費用計算)」。
㈡系爭工程四座橋樑均已完工驗收,而被告給付原告之設計服
務費(即承攬報酬,下同)金額至101年5月22日止計算說明如下(詳如原證4設計服務費金額比較表):
⑴第一號橋:依採購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708,704
元,被告原應給付之契約設計服務費為8,923,651元(此金額已扣除營業稅、保險費等,以下有關設計服務費之金額均已扣除上開營業稅、保險費等,不另覆述),被告已給付該服務費金額;但實際決算之建造工程費用為356,060,843元(增加),依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契約設計服務費增為10,549,306元,扣除上述已給付之8,923,651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契約設計服務費尾款1,625,655元。⑵第二號橋:依採購預算金額為1億9148萬7917元,被告原應
給付原告之契約設計服務費為6,041,654元,被告已給付該服務費金額,但實際決算之建造工程費用為2億4563萬4825元(增加),依原證3之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契約設計服務費增為7,524,738元,扣除上述已給付之6,041,65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契約設計服務費尾款1,483,084元。
⑶第三、四號橋:依採購預算金額為2億2987萬5918元,被告
原應給付原告之契約設計服務費為7,093,101元,惟因實際決算之建造工程費用為2億612萬6346元(減少),故被告付原告之契約設計服務費減為6,442,600元,被告至101年5月22日止已給付5,113,683元,尚有尾款1,328,917元未給付。
⑷以上結算至101年5月22日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第一號橋設
計服務費尾款為1,625,655元,第二號橋設計服務費尾款為1,483,084元,第三、四號橋設計服務費尾款為1,328,917元,以上合計共4,437,656元。
㈢原告乃於101年5月23日以黎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工
程四座橋樑均已完工驗收,依契約變更書第五條第㈠款4.按各分標工程完成驗收合格辦妥決算並提交相關簽證報告經機關審核後,按決算之建造費用計算,向被告請求一次核撥該工程設計服務費尾款4,437,656元。詎被告卻於101年6月11日以地工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請原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7年6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討修正後,提報續辦,並隨函檢還原告決算請款資料,未給付上述工程設計服務費尾款予原告。原告認為被告以上述工程會函不同意給付原告依決算後之建造費用計算設計服務費請求第一號橋樑及第二號橋樑之工程設計服務費尾款,並無理由,雖經多次溝通交涉兩造仍無共識,原告乃於101年6月29日先就兩造無爭議之第三、四號橋樑工程設計服務費尾款1,328,917元(依決算後之建造費用計算)向被告請款,並於函文中表示「第一、二號橋因已超出契約(預算)金額,先以契約(預算)金額請款,而決算金額與預算金額差價,所衍生之設計費(用)尚有爭議,本公司(原告)將依契約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並於101年7月18日將上述第三、四號橋樑工程設計服務費尾款1,328,917元給付原告。故本件兩造爭議之工程設計服務費尾款為第
一、二號橋樑工程之設計服務費尾款共3,108,739元。㈣被告以前述工程會97年6月9日號函第三點內容不同意給付原
告第一號、第二號橋樑依決算後之建造費用計算設計服務費尾款,並無理由,說明如后:
⑴依該函第三點內容所示,該函僅係「建議」性質,不具有「
法」之效力,且係於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中就服務費用未有特別約定「按決算之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者始有適用之可能。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五條第第一項第六款及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變更書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均約定按決算之建造費用計算核撥系爭工程設計服務費尾款,兩造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原告依此約定請求依決算之建造費用計算第一、二號橋工程設計服務費尾款,自有依據及理由;被告不依此約定計算原告第一、二號橋工程設計服務費尾款,改以兩造契約約定外之工程會建議函示內容不同意按「決算之建造費用」計算工程設計服務費尾款,自無理由。
⑵又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原證1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五條第一
項第六款及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變更書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均約定「按決算之建造費用計算工程尾款」,即無論契約變更前或變更後就系爭工程設計服務費係按決算之建造費用計算乙事,並無任何疑義或變更,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改以前述工程會函示內容計算原告之設計服務費尾款。
⑶尤其,本件原告所承攬之三、四號橋委託設計及監造之工程
,因實際決算之建造工程費用較原採購預算金額少,被告即以實際決算之建造工程費用計算並給付原告之設計服務費尾款等情,已詳如前述;惟被告因第一、二號橋樑工程實際決算之建造工程費用較原採購預算金額多,即不願依實際決算之建造工程費用計算給付原告之設計服務費尾款,而要求以原契約預算金額計算被告之設計服務費尾款,其計算原告設計服務費標準顯然前後不一,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變更書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
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決算之建造費用計算第一、二號橋樑原告應得之工程設計服務費尾款共3,108,7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於96年7月間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變更書時,就建造費用不包括之項目並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①兩造於94年3月所簽訂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三條契約價
金之給付第㈡項載明「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其中不包括之項目並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嗣兩造於96年7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時,就原契約條款第三條第㈡項之上述記載,並未變更,足見兩造於96年7月間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變更書時,就建造費用不包括之項目仍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五條第㈠款6.及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既均約定「按決算之建造費用計算工程尾款」,即無論契約變更前或變更後就系爭工程設計服務費係按決算之建造費用計算乙事,且該建造費用不包括之項目均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無任何疑義,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改依99年1月15日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規定「建造費用,不包…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及工程會嗣後於97年3月17日函示「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不適合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用」內容,計算原告之設計服務費尾款,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②被告雖提出99年1月15日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及工程會97年3月1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抗辯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建造費用」,不包括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惟查,上述計費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係99年1月15日才修正,修正前之規定為原計費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即「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建造費用不包括之項目並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本件兩造係於94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書及於96年7月間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變更書,當時計費辦法尚未修正,前述工程會97年3月17日函亦尚未作成,基於法規命令不溯既往之法律原則,本件原告之服務費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計費辦法,即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建造費用」,不扣除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③又被告所提工程會94年1月10日函第二項雖表示「中央機關
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但於第三項亦表示「本案如另有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7條規定於契約載明其他物價調整規定者,請依該規定辦理」,足見工程會亦認為契約約定之效力最為優先適用。而本件兩造於94年3月所簽訂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㈡項內容載明其中不包括之項目並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嗣兩造於96年7月間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變更時,就原契約條款第三條第㈡項之上述記載,並未變更,足見兩造於96年7月間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變更書時,就建造費用不包括之項目仍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變更書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既均約定「按決算之建造費用計算工程尾款」,即無論契約變更前或變更後就系爭工程設計服務費係按決算之建造費用計算乙事,且該建造費用不包括之項目均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無疑義。且上開工程會94年1月10日函釋後,被告於94年3月與原告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時,就建造費用不包括之項目仍未記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足見被告與原告簽約時亦排除上開公共工程會94年1月4號函之適用,故被告以上開函釋做為系爭建造費用不包括物價調整款之依據,自無可採。
⑵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
求減少系爭金額3,108,739元之給付,並無理由:①系爭契約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設計服務費計算基準,從契
約訂定後到工程發包前,物價指數變動為正常現象(可能增加也可減少),非由原告控制,兩造於簽約時均需考量且已考量將來須吸收物價指數變多、變少的風險,否則工程會於94年1月10日函釋後,被告於94年3月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時,就建造費用不包括之項目為何仍不記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足見被告簽約時已考量物價指數變動因素,非當時不能預料,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發包金額係發包當時合理的物價,故服務費決算時自當按工程決算之建造費用計算,而不應扣除物價指數調整款。
②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機關的行政疏失造成工程延宕2年(由95年延至97年),發包時工程造價提高,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亦因上開可歸責被告機關之延宕,致原告遲遲無法收到設計服務費,而受有損失。且兩造於96年7月31日辦理變更系爭契約,刪除本公司監造之工作及修改原告設計服務費付款方式,但當時均未修改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③次查,被告於97年6月19日重新辦理系爭工程就監造服務工
作評選時,與得標監造廠商訂定契約時已修改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將計算設計服務費用基礎之決算建造費用將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費用扣除,不列入建造費用。但當時被告亦未修改與原告間就設計服務費之給付條件,亦即仍未將決算之建造費用修改為不包括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費用,足見兩造關於設計服務費計算基礎之決算建造費用,自簽約、變更契約甚至於原告請求設計服務費尾款前,均合意未扣除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堪予認定。
④又工程會於97年6月9日提出技術服務費計算宜扣除物價指數
調整款之函示建議後,自第一號橋及第二號橋於97年12月完成發包手續到完工結算,有將近3年的時間,被告均未與原告研商修改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兩造自應採用契約規定辦理契約價金之給付。
⑤末查,被告於98年9月28日因三、四號橋需增加辦理護岸保
護工程,故與原告議定設計服務費率,將該設計服務費率降為原設計費率87.5%(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減少),但被告當時仍未向原告提及應修改各標橋樑設計服務費給付標準,且被告就三、四號橋亦按發包後實際決算之建造工程費用206,126,345元計算原告設計服務費尾款並給付完畢,而非按發包前原預算之金額242,832,407元計算原告設計服務費。
故被告當時亦認為決算之建造費用不扣除物價指數工程調整款,否則為何未提及要修改各號橋樑設計服務費給付標準。且依三、四號橋發包後實際決算之建造費用計算給付原告三、四號橋設計服務費尾款。
⑶退步言,若認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請法院參酌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因素,造成系爭工程延宕至97年11月才陸續發包施工,原告受有損失共計2,961,491元,說明如下:
①臺中市政府委託被告辦理之「台中市○○區○○○區區段徵
收工程」,由於徵收區域內有廍子溪及大坑溪通過,為充分利用區內土地,需新建四座橋梁,因橋梁工程設計監造牽涉專業技術,故被告於95年2月辦理「台中市○○區○○○區區段徵收區內四座橋梁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案,經由採購法相關規定委託原告承攬該計畫,此先敘明。
②依被告原始採購案,上述四座橋梁因經費考量故採較為單調
之傳統橋梁形式(鋼箱梁橋),原告已完成規劃工作,惟設計階段經地方民眾不斷陳情、反應,臺中市政府考量四座橋樑為區段徵收工程之表徵,為區段徵收工程之推動及建構臺中市新地標,要求變更為特殊景觀橋樑。故被告與原告辦理契約變更發包工程預算費用由4億3,600萬元變更為7億7,000萬元,並據此進行各階段景觀橋梁設計工作。迄95年9月15日四座橋樑已大部分完成設計(第二、三、四號橋已完成設計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預算,第1號橋完成細設審查但尚未核定預算),並陸續進行上網發包作業,其中之第三、四號橋樑原預定於95年9月12日及9月15日開標動工,預計於96年10月與廍子地區區段徵收工程同時完工。惟上述案由被告依採購法呈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後,公共工程委員會卻在工程即將動工之際,95年8月28日逕以「因原工程預算大幅增加,考量公平原則,機關應終止契約,另案辦理發包」糾正被告,該局乃於95年09月15日函知原告暫時執行「台中市○○區○○○區區段徵收四座橋樑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後經原告多方陳情,與各相關單位取得繼續執行本計劃之共識後,被告於96年3月19日函知原告恢復橋樑設計作業,但僅保留設計部分,監造工作將另案發包。
③恢復橋樑設計作業後,因二、三、四號橋設計完成已近一年
,故需修正部分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圖說及預算,並積極進行第一號橋之細部設計修正工作,終於96年9月3日完成設計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定預算,但進入發包手續時,適逢原物料大漲,第一號橋按原核定預算金額無法順利開標,後經過修正預算金額後,終於在97年11月7日開標,由訴外人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④據上,本案因可歸責於被告因素造成系爭工程無法於原訂
95年9月間完成發包作業,延宕至97年11月間才陸續發包施工,經將原預定設計時程,與因被告因素造成無法如期請款(已考慮工地關係延長9個月計算工期),應歸責於被告部分,以年息5%計算原告之利息損失共2,368,891元。此外,原告因上開因素依被告指示重新編列預算、修改勞工圖說及費用,受有另增加支出之費用592,600元之損失,以上合計原告共受有2,961,491元之損失。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0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建造費用」,應不包括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⑴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1、2項規
定,可知物調目的在漲價時係補貼工程廠商於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上漲之額外支出;該物調款發生時,技術服務廠商所提供之設計工作均已完成,該物調款不適合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用,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月1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⑵依被證2工程會97年3月1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
,依該函主旨所示,係針對該會94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予以補充說明,而觀之94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主要係釋明行政院頒布之各項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故而上開工程會97年3月1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為物調目的在漲價時係補貼工程廠商於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上漲之額外支出;該物調款發生時,技術服務廠商所提供之設計工作均已完成,與物價無直接關係,該物調款不適合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用。並於嗣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予以修正。⑶再按,原證9工程會97年6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主旨所示「有關工程流標退回規劃設計公司重新檢討預算,嗣後技術服務費用計算合理性之疑義」一節,與本件工程2次流標重新調整預算之情形,完全相符。該函說明三顯然認為「決標前預算之重新調整」情形,與上述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不包括…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情形,二者具有同一法律上理由(二者均為設計工作已經完成,日後遇有營建物價上漲之情形;二者之差別僅為營建物價上漲之時點係決標前、決標後而已)而有準用或類推適用情形。原告辯稱原證9工程會函文僅據係「建議」性質,並無拘束兩造效力,應屬誤解。
⑷據上,工程會之3個函釋意旨可知,營建物價與技術服務廠
商之勞務報酬(薪價),二者性質不同。以本案之設計費用而言,早於編列預算前即已完成設計工作,不應因為日後營建物價之大幅上漲而變動。故該物調款不適合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用。又工程會上開營建物價調整不及於勞務報酬(薪價)原則,該會於94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即已確立,94年3月兩造所簽「建造費用」計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範圍,自不宜包括物價調整款項。
⑸綜上,工程會上開營建物價調整不及於勞務報酬(薪價)原
則,該會於94年1月10日確立,並於日後據此原則,陸續作成該會97年3月1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6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本件情形〉。足稽工程會就上開營建物價調整不及於勞務報酬(薪價)原則,係歷來一貫之立場,99年1月15日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2項有關建造費用不包括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一節規定,僅係原有立場之條文化而已。不應認為條文化之後,始得適用。原告主張「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2項有關建造費用不包括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一節規定係99年1月15日才修正,基於法規命令不溯既往原則,建造費用應包括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三、四號橋亦按決算建造費用計價云云,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外第三、四號橋亦按決算建造費用計價云云。惟查:
⑴系爭第一、二號橋,因為「決算建造費用B3」大於「原預算
建造費用B1」,依據工程會97年6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解釋函說明三:「…逾原預定工程預算之金額,視為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不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辦理,應採「原預算建造費用B1」作為服務費之計價基礎。
⑵另外第三、四號橋,因為「決算建造費用B3」小於「原預算
建造費用B1」,並無上開工程會函文說明三:「…逾原預定工程預算之金額」之情形,仍應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辦理,亦即採用「決算建造費用B3」作為服務費之計價基礎。雖然第三、四號橋,採用「決算建造費用B3」作為服務費之計價基礎,然該「決算建造費用B3」金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其「決算建造費用B3」金額,仍然不包括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㈢退步言,縱認為作為服務費用計算基礎之「建造費用」,包
括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惟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⑴查營建物價指數在97年3月間大幅上漲,依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銜接表所示,95年5月間營建物價指數為101.03,97年4月間營建物價指數為126.64。因上開營建物價指數大幅上漲,造成1號橋、2號橋於97年4月間因均無廠商投標而致2次流標。重新調整1號橋預算重新編列為460,643,868元;2號橋預算重新編列為315,912,795元。此等營建物價指數大幅上漲,造成重新編列的預算大增造成決標後後續施工廠商之「決算建造費用」大增,此等情事變更並非兩造於立約時所得預料,而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工作均早已完成,與上開物價上漲並無直接關係,若依「決算建造費用」(假設包括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作為服務費用之計價基礎,無疑係原告攀搭物價指數上漲之順風車,較之「原預算建造費用」之計價基礎,將超領3,108,739元,於此將顯失公平。就此被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系爭金額3,108,739元之給付。
㈣末查,本件工程暫停執行,原告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此與
事實不符。此係因為原告編列之預算大幅增加所致。又系爭工程為一、二號橋樑,原告主張之利息、費用損失,卻將訴外之三、四號橋樑,混為一談!其數額自有不實。且原告於就「預定請款」欄下之「請款日期」及「可請金額」內所標示之日期及金額,未說明其標示及計算依據。此等日期及金額,涉及「延誤時間(月)」欄之計算,被告礙難肯認。另原告於「實際作業時間」欄內所標示之日數及每人每月費用以100,000元計,被告亦認為過多、過高。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3月15日訂有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㈡兩造於96年7月有簽系爭工程的契約變更書。
㈢系爭工程一號橋、二號橋原編列預算為296,708,704元及191,487,917元,此部分未決標。
㈣系爭工程一號橋、二號橋工程發包決標時之預算建造費用,分別為435,882,971元及298,931,534元。
㈤系爭工程一號橋、二號橋施工完畢後之決算建造費用為356,060,843元及245,634,825元。
㈥原告於系爭工程決標前及決標後並無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圖為
變更設計,但有為預算重新編列及勞安圖說及費用之修改。㈦系爭工程決標之預算調整是因物價調整而提高。
四、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第一、二號橋之預算建造費用金額由原訂296,708,
704元、191,487,917元,因物價變動調整各提高至356,060,843元、245,634,825元,並兩造於訂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後,嗣後於96年7月間合意變更契約第5條,而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合格辦妥決算並提交相關簽證報告經機關審核後,按決算之建造費用計算,一次核撥系爭工程之尾款,系爭工程四座橋樑業已施作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契約變更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正。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得請領之第一、二號橋樑之最後一期設計服務費用,應按第一、二號橋樑決算之建造費用356,060,843元、245,634,825元計算後之尾款各為1,625,655元、1,483,084元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得請求第
一、二號橋樑部分之設計服務費用應按建造費用預算金額296,708,704元、191,487,917元計算計算等語。惟查:
⑴兩造間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原約定:「按分標工程
分別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各級距建造費用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之83%(由機關於決標後載明)計價支付。」(見本院卷第18頁),後於96年7月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第3條第1項為:「按分標工程分別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各級距建造費用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之83%(由機關於決標後載明)計價支付。各級距建造費用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僅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之百分比,不包括『履約監造』之百分比;惟須考量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9頁);另同條第2項並約定:「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8頁)。準此可知,原告所得請求之設計服務費用,應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百分比計算,而所謂「建造費用」,則係指系爭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應扣除如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各該費用,且依修正前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及修正後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得請求之監造費用,應按決算之建造費用計算。
⑵被告就系爭工程發包前,先就該工程之委託監造服務發包採
購,而由原告得標,雖其投標須知第6項記載:「本採購預算金額:第一號橋樑新臺幣1220萬元、第二號橋樑新臺幣687萬元、第三及四號橋樑新臺幣988萬元共計新臺幣2895萬元整(預算金額係依各分標工程概估工料費用,第一號橋樑工程約新臺幣18000萬元、第二號橋樑工程約新臺幣9000萬元、第三及四號橋樑工程約新臺幣14000萬元,再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各級距建造費用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計算)。」(見本院卷第37頁),而兩造嗣後簽訂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5條即載明契約價金依工程決算之建造費用計算金額,是投標須知內容均已表明「概估」、「約」之意旨,並載明係「預算」金額,當僅係以預算金額提供投標廠商瞭解工程規模之參考。至原告得標訂約後,所得請求之設計服務費用,仍應依兩造間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5條之約定,以工程決算之建造費用計付尾款。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辦理招標採購時,正值原物料價格持
續上漲之際,致廠商無參與投標意願,歷經二次流標,嗣調整工程預算金額後,始就第一號橋樑部分以379,680,000元、第二號橋樑部分以26,368,000元決標發包,是系爭工程契約之興建工程費高於原預算金額,係因物價變動而調整預算所致,該物價調整款不應計入建造費用,故應以「建造費用預算金額作為建造費用核算設計服務費云云。惟查,系爭監造契約關於設計服務費用之約定如前,並非約定定額給付,足見兩造間約定之真意,係以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為其計費依據,尚與監造之工項無關。又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既係約定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建造費用比例計算設計服務費用,且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亦明文約定以決算之建造費用計算原告得請領之監造服務費用尾款,是被告抗辯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物價調整不應計入建造費用云云,已難憑取。又預算金額僅係在工程契約尚未訂立前,就為工程總價之預估,已如前述,亦非等同於決算之建造費用,是被告抗辯應以「預算金額」作為建造費用云云,自非可取。
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對於政府
採購法及相關法令固具有解釋權限,惟若涉及私法契約之約定,應以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為準,尚非該會所得任意解釋。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曾於97年6月9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函表示:「…工程招標決標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且僅作工項單價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件者,如調整後之工程預算金額逾技術服務契約所定之工程預算上限,該逾原預定工程預算之金額,視為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不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見本院原審卷67頁),及於同年3月17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鑒於物調目的在漲價時係補貼工程廠商於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上漲之額外支出;該物調款發生時,技術服務廠商所提供之設計工作大都已完成,且施工中之監造服務費用,亦以人力薪資為主,與營建物價較無直接關係;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下跌時,亦不宜因而減少監造服務費用,爰該物調款不適合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用。」等語,既謂「不宜」,應認其僅為行政指導之性質,對於個別契約之內容,尚不具拘束力,而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二函釋意旨既與兩造間訂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真意不符,已如前述,自不得憑此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⑸再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
,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97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物價變動造成建造費用上漲,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並為減少給付之請求等語。然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橋樑工程除本件有爭議之第一、二號橋樑外,原告所承攬範圍尚包括第三、四號橋樑之設計監造,而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第三、四號橋樑之預算金額為229,875,918元,決算時之建造費用則減為206,126,346元,被告嗣後即以決算時減縮後之建造費用206,126,346元計算設計服務費用給付原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物價變動,就第一、二號橋樑部分決算金額高於預算金額,而有應增加支付設計服務費用之損失,然被告亦因此減少之第三、四號橋樑部分以決算之建造費用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設計服務費用,而受有減少給付報酬之利益,是審酌被告因系爭工程物價變動,同時受有增加建造費用(第一、二號橋樑)及減少建造費用(第三、四號橋樑)之情形,並使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設計監造費用同時發生增加及減少給付之事由,又參以系爭工程第一號至第四號橋樑之建造費用本有差異,是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已無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為減少給付之主張。是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為減少給付等語,仍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第一、二號橋樑應以決算時建造費用356,06
0,843元及245,634,825元,據以計算系爭設計監造費用。茲原告主張如依上開建造費用,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計算第一、二號橋樑設計服務費應各為10,549,306元、7,524,738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第一、二號橋樑之部分工程款8,923,651元6,041,654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二號橋樑之設計服務費用尾款各為1,625,
655元、1,483,08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差額合計3,108,739元(計算式為:1,625,655+1,483,084=3,108,739),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0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建 字第 143 號判決(102.04.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 建上 字第 35 號(102.08.23)[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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