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0月11日簡字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新雲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98年9月29日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林新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84公克,驗後淨重0.079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被告林新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611巷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9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0年7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今順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3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27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經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7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526號)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新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莊榮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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