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佑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針筒壹支及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員於民國95年7月22日零時1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查獲被告高佑榮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強制戒治期滿,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注射針筒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1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戒治處遇已屆滿一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液體),經送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又依現今鑑驗技術,該液體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法將之與注射針筒完全析離,是內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亦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檢驗耗損部分應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在沒收銷燬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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