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俊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俊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某網路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22.2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7.12公克)後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尤俊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以新臺幣5萬5,000元之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2.20公克,純質淨重17.12公克)而持有之,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3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上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桃園地檢署就被告尤俊昇之相同犯罪事實,又以113年度偵
字第34855號案件再次向本院起訴,並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桃檢秀辰113偵34855字第113911995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因本案與前案被訴事實就被告係如何、於何地、向何人購買若干數量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其購買對象、時地、重量、查獲時間等均相同,足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本案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且繫屬在後,依上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曾雨明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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