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詩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5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詩寧(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詳如民國113年7月16日桃園療養院提供桃園法律扶助基金會本人潘詩寧上訴聲請再議狀(下稱113年7月16日狀紙)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於112年6月16日犯竊盜罪(下稱本案),經本院於112
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簡易判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本案已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本案第一審、第二審及執行卷宗全卷可證。可知,被告對本案第一審判決已經上訴過且遭駁回確定,自不能再對本案第一審判決重複提起上訴。是以,被告以113年7月16日狀紙對本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無據,自應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㈡另經本院以函詢、致電及定期訊問等方式欲探詢被告所寫之
「聲請再議」所指何意,被告均未置理,有本院函、送達證書、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證,故僅能依被告「上訴」部分之文義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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