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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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4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131號聲請人 張淑娟 聲請人 李恩足
李恩希 法定代理人 李英達
張淑娟被繼承人 張阿森 (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00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娟為被繼承人張阿森之媳婦,聲請人李恩足、李恩希為被繼承人張阿森之 孫輩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阿森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除李英達、 李英杰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子輩 李湘湄 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李恩足、李恩希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另聲請人張淑娟為被繼承人之子李英達之配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屬於直系姻親之關係,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張淑娟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