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娟與其配偶 張殷瑱 (另行提起公訴)2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 石勝嘉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警另行移送偵辦】,下稱石勝嘉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 陳顯達 ,致其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1所示匯款金額至石勝嘉郵局帳戶。待款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車手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領取石勝嘉郵局帳戶如附表2所示提領金額,並由被告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回水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條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分。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案件(下稱前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桃檢秀行113偵54559字第1139169668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3日宣判在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表1: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1陳顯達(提告)113年6月21日,偽冒「7-11賣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陳顯達,告訴人陳顯達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113.6.21⑴19:19⑵19:23⑴25,910元⑵19,122元⑴石勝嘉郵局帳戶⑵石勝嘉郵局帳戶附表2:
編號提款車手提領金融帳戶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金額交易地點1曾秀娟石勝嘉郵局帳戶113.6.2119:2919:3020,000元2,000元桃園巿中壢區元化路1之1號「統一超商元化門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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