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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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88號聲請人 張素 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劉逸旋 律師相對人 呂文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理相對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用高達數萬元,為相對人往後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欲出售相對人與 呂福來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相對人分得之價金將專用於照顧相對人,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發票等為證。(二)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 呂昀靜 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親自照顧,有支出醫療及生活費之需要,倘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可用於支出相對人後續之醫療及生活費,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四)且相對人育有3名女兒,除 呂涵婷 失蹤至今尚未尋獲,且無出境紀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10日桃警分防字第1130097408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在卷足佐,因此無法徵得呂涵婷之同意外,相對人另2名女兒呂昀靜、 呂文君 則均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施盈宇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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