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33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 律師被告 何婕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1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婕婷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是否可具保停止羈押,本案無串證、滅證及逃亡之可能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原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並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應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其玄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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