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黃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 黃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5至7行「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一字型扳手1支(已丟棄),破壞 鍾佳訓 系爭餐廳之門鎖(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欲侵入餐廳內竊取財物,然因無法順利開啟門鎖」應予更正及補充為「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一字型起子1支(已丟棄),欲破壞鍾佳訓系爭餐廳之門鎖(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侵入餐廳內竊取財物,然因門鎖破壞未成無法順利開啟門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頁)外,餘均引用檢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外場人員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2)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案發當時沒有工作,需要生活費用,才以起訴書所示方式著手行竊財物之動機、手段。(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案之一字型起子,並未扣案,參以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0號被告羅黃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黃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凌晨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在鍾佳訓所經營之「○○親子餐廳」(址設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餐廳),趁當下四周無人之際,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一字型扳手1支(已丟棄),破壞鍾佳訓系爭餐廳之門鎖(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欲侵入餐廳內竊取財物,然因無法順利開啟門鎖而竊取未遂。嗣鍾佳訓發現門鎖遭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黃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佳訓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龔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