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明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明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薛明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則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即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8
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91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4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4罪,均屬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
6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8日上│105年8月21日下│106年1月10日下│106年2月26日下│││午某時許│午2時許│午某時許│午9時許│││││││├──┬──┼────────┼────────┼────────┼────────┤││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事實││58號│58號│386號│891號││審├──┼────────┼────────┼────────┼────────┤││判決│106年5月8日│106年5月8日│106年6月12日│106年11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確定││58號│58號│386號│891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8日│106年5月8日│106年6月12日│106年11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業經本│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