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聲請人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益 相對人尚得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世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5,73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執行標的經調卷拍賣分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473號)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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