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55號聲請人 王子淇 (原名: 王秀容 )相對人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3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且業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是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等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並未對相對人陳志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目的,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應無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