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欽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32號、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欽任職中都園藝行,負責客戶住處園藝造景施工等外場業務,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5年12月7日15時10分許,駕駛中都園藝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赤吉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之路口時未適當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 莊天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仁孝路由南往北方向在對向行駛,違規跨越雙黃線搶先欲左轉赤吉街,被告見狀避剎皆已不及而撞及乙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現場處理車禍警員 孫文孝 於偵訊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員孫文孝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附件、車禍現場監視器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甲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係注意右方有無來車,被害人騎乘乙機車原本在其對向車道上行駛,忽然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伊見狀立即剎車,但仍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一)被告任職中都園藝行,從事園藝工作,有時會駕車載運園藝物品,於105年12月7日15時10分許,駕駛中都園藝行所有之甲貨車,前往他處欲替中都園藝行載運鷹架,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剎車減速即通過該路口,旋與被害人所騎乘、自對向車道左轉欲駛入赤吉街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滑行撞及路邊路燈基座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6頁、相驗卷第34頁、偵二卷第8頁反面、9頁反面、交訴卷第82-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見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19-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甲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16-19頁、偵一卷第18、22-23頁、偵二卷第8頁反面)、事故現場勘查照片23張(見警卷第23-3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36頁),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內出血等傷害,被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乙節,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相驗卷第38、39-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訴卷第7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認定:本件甲貨車與乙機車發生碰撞之過程,依前引之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00:21有一台藍色小貨車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00:22死者所騎的機車已經跨越雙黃線逆向出現在對向車道。00:23畫面中藍色自小貨車撞擊機車。00:24機車騎士滑行撞擊路邊路燈基座。後來小貨車下來一位著紅色上衣的男子前去查看機車騎士的傷勢,小貨車在撞擊機車前速度並未明顯的減慢,仍然維持等速通過路口。」等情,並對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發生碰撞之地點位在仁孝路南向車道已通過赤吉街南側路緣之路段,該處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規定參照),在該分向限制線北端銜接系爭路口處,設有弧形之白虛線,用以引導仁孝路北向車道之車輛在系爭路口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而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甲貨車由北往南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明顯減速;被害人騎乘乙機車在北向車道左轉時,則未遵循系爭路口內弧形白虛線之引導進行左轉,反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在駛入南向車道後,旋遭被告駕駛之甲貨車右前車頭撞及其所騎乘乙機車之右側車身等情,亦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貨車行經未設置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已如前述,其駕駛行為固然有違上開規定,然而:
1.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關於「號誌」之定義:「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可知交岔路口設置號誌之目的,係為使各方車輛之駕駛人與行人,在行經交岔路口時,能藉由號誌之光色訊號所表達之意義,明瞭道路通行權之歸屬,作為各方用路人在交岔路口行進、停止及轉向所遵循之依據;倘若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車輛駕駛人與行人在行經交岔路口時,無法藉由號誌之光色訊號,一望即知道路通行權之歸屬狀態,發生事故之風險較大,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因交岔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道路通行權之歸屬無法藉由號誌之光色訊號明白顯示,可能導致各方用路人判斷錯誤而容易發生事故之風險。是以,倘若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用路人行經交岔路口時,因無號誌可資遵循所衍生之風險無關,則駕駛人縱然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仍無過失責任可言。
2.本件甲貨車與乙機車碰撞之地點,位在仁孝路南向車道已通過赤吉街南側路緣之路段,該處設有分向限制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述用以引導仁孝路北向車道車輛在系爭路口左轉之弧形白虛線,則自上開分向限制線之北端起始,往赤吉街延伸,碰撞地點亦不在弧形白虛線之範圍內,此觀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明,參照交通部62年0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之判斷標準:「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見偵一卷第21頁),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2項有關交岔路口不劃設分向限制線、第149條第1項第1款有關白虛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等規定,足見本件碰撞地點並非系爭路口之範圍內,而係在仁孝路通過系爭路口後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至於警員孫文孝出具之職務報告雖記載本件車禍撞擊點係在路口內云云,然依其理由說明:「根據現場跡證顯示1方自小貨車胎痕起點已出路口1.2公尺處,而2方普重機車騎士拖鞋離路口3.0公尺(1.2+1.8)」等節,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甲貨車胎痕起點、被害人脫鞋等位置,可知其職務報告所謂「自小貨車胎痕起點已出路口1.2公尺處」乙節,係指分向限制線之北端至胎痕起點之水平距離為1.2公尺而言;所謂「機車騎士拖鞋離路口3.0公尺(1.2+1.8)」乙節,係指分向限制線之北端至胎痕起點之水平距離
1.2公尺、胎痕起點至被害人拖鞋之水平距離為1.8公尺,故分向限制線之北端至被害人拖鞋之水平距離為3公尺而言。甲貨車之胎痕起點既已出路口,且被害人拖鞋之水平位置又在該胎痕起點往南1.8公尺處,不論胎痕起點或被害人之拖鞋,均在已通過系爭路口、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上,實不足以支持上開職務報告有關車禍撞擊點係在路口內之認定,警員孫文孝之後於偵查中復到庭證稱:「(楊博欽與死者撞擊點,是否已過路口?)路口有二個定義,一個定義為路緣交岔點,一個定義是雙黃線的頂端垂直到路緣,這個定義會比上個定義廣,本件撞擊點用最廣義的路口定義來看剛出路口就發生車禍。當初也未給楊博欽開罰單。本件車禍是位於模糊地帶。」等語無訛(見偵二卷第10頁),堪認其先前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本件車禍撞擊點係在路口內云云,應屬誤載而不可採。
3.又本件被害人騎乘乙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被告駕車行進之車道上而遭撞擊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器光碟認定屬實,有前述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害人騎乘乙機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所定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規定,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
4.從而,本件事故係因用路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所引起,發生地點並非在路口範圍內,而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上,應與系爭路口未設置號誌所衍生用路人容易誤判路權歸屬而發生事故之風險無關。本件既非在交岔路口發生,而與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無涉,公訴人採之以為被告之注意義務,顯有誤會。參諸前揭說明,不問被告有無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仍無科以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可言,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有於通過系爭無號誌路口時未適當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尚難成立。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又對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固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若對於他人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客觀上無法預見,或對於他人之違規行為欠缺足以採取有效迴避、應變措施之反應時間,即不能苛責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之結果負過失責任。依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害人騎乘乙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之車道後,下1秒即遭甲貨車撞擊,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頁),顯示乙機車駛入對向車道後,距離甲貨車車頭僅約1輛小客車之車身距離而已,參以證人即警員孫文孝於偵查中證稱:人看到狀況到踩下煞車約需要0.6秒的時間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堪被告對於被害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先無法預測,且於猝然之間亦無法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碰撞發生,自難遽謂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五)綜觀上情,本件事故並非發生在系爭路口內,不得科以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適當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且被害人騎乘乙機車,沿仁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不得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赤吉街,亦難責令被告對於被害人猝然之違規搶先左轉行為負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均如上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因此死亡等節,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情節,自難單憑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客觀事實,即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六)此外,本件經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結果均認被害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580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高雄市政府107年1月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42541700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見交訴卷第15-18頁)在卷可考,與本院審認大致略同,益徵被告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或注意義務。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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