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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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睿紘於民國105年2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向左欲往北迴轉時,適有告訴人 江耀乾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四輪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址,被告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貿然迴轉,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月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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