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繁雄
簡佩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繁雄、簡佩貞係夫妻,兩人均住在高雄市○○區○○○路○○○號透天厝,告訴人 黃義文 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大樓,透天厝與大樓僅間隔1條防火巷。緣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透天厝前人行道上欲停放機車,不慎碰撞被告王繁雄擺放之木椅,導致木椅上之木製看板掉落。待告訴人將機車停妥後,行走在人行道準備返家之際,適被告王繁雄走出屋外,將掉落之木製看板拾起,見告訴人行走至其身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上之木製看板朝告訴人頭部敲打。被告簡佩貞走出屋外見狀後,竟與被告王繁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兩人先徒手推打黃義文,被告簡佩貞再持上開木椅毆打告訴人背部,後被告王繁雄與被告簡佩貞共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由被告簡佩貞壓坐在告訴人背上,由被告王繁雄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再持上開木椅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顳部頭皮紅腫3x3公分、前額擦傷3x3公分、鼻裂傷1x0.1公分、右手肘擦傷2x1.5公分、右膝擦傷6x3公分及4x2公分、右小腿擦傷5x2公分、左小腿紅腫擦傷10x2公分及3x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共同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106年6月15日與被告2人和解,因此於本院撤回對本件傷害案件之告訴,有106年附民字第324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53號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2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