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 黃淑意 相對人 林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伊固 於民國105年4月1日簽發票據號碼550377號,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2,555元,到期日105年4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收執,然伊已分別於105年4月15日、8月10日、9月20日、11月2日匯款3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至相對人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共計清償9萬元,且簽發本票當時並未約定加計利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約定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4%計付,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相對人多次催告未獲置理,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存卷可稽。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自系爭本票到期日開始計息,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業已部分清償及未約定利息乙節,乃屬實體爭議,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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