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玉女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一路531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他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擅自由後超越同向在前、由告訴人 張修武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致其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車輛之左側車身,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橈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2、25、31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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