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48號聲請人 王惠豐 相對人 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末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證書為擔保物。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在案,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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