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60號聲請人 張銘翰 相對人呂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同居。
聲請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結婚時已約定婚後以原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市○○○路○○○號為共同之住所地,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聲請被告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香港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4日在香港地區登記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來臺與原告同居,惟於101年12月9日無故離家,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滯留未歸,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香港地區人民,雙方於97年8月14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居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雖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於101年12月9日無故離家,前往大陸地區,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香港居民身分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中華人民共何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爲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6月19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友人 李俊義 於本院102年11月19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又觀諸前揭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相對人確自101年12月
9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
101年12月9日出境,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