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元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元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葉元俊前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見 李哲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該機車置物箱未鎖,且鑰匙放在置物箱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7行「騎乘該車不慎跌倒」更正為「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時,不慎摔倒,身體遭該機車壓倒在路旁」;證據部份「照片2張」更正為「照片3幀」,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元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供出本件竊盜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害人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背安全駕駛、恐嚇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良好,且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認領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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