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春敏選任辯護人林鵬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5900、18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春敏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顏春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102年9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5次,業經本院判決均有罪,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家中尚有90餘歲父親,被告也已60餘歲,口腔又有鱗狀上皮增生,若異變,恐成口腔癌等為由,請求准予具保云云。惟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要旨參照);且被告本件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甚多,涉案情節重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或個人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又被告前於本院在押期間之102年10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戒護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就其右側頰黏膜白斑進行切片檢查,經診斷結果雖為「鱗狀上皮增生」,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2年10月25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
178頁)、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3873聲字卷第6頁)在卷可參,惟被告前揭病症,仍屬良性組織型態改變,尚非確診為口腔癌。且被告在押期間,仍得依規定請求看守所戒護就醫,繼續追蹤治療,尚非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再就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四、從而,本件被告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
2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黃玉琪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