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5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得逞,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施以助力,而未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提供門號0000000000SIM卡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 莊志偉林允禵劉瀞徽李思嫻 及劉咨吟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從事詐財行為,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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