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曼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曼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補充「周曼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77號、98年度審易字第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2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關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數量更正為「1組」;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鼻管吸食器1個及殘渣吸管1支,經本院核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所否認為其所有,是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