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869號聲請人 藍孝文
藍本藍榮村 藍讚登 藍心妤 藍仲辰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藍聖文 聲請人 藍浩宇
藍妤晨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藍美文
劉玉瑄 聲請人 范文慈 法定代理人 范國達
藍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藍孝文為被繼承人 藍連樹 之子女,聲請人藍心妤、藍仲辰、藍浩宇、藍妤晨、范文慈為被繼承人藍連樹之孫子女,聲請人 藍本在 、藍榮村、藍讚登均為被繼承人藍連樹之胞弟,被繼承人藍連樹不幸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藍孝文部分:㈠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固有明文。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藍連樹不幸於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死亡
,聲請人藍孝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狀上雖有聲請人之名義,然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一0二年七月九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遺產繼承拋棄書及印鑑證明,該裁定已於十一月三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藍心妤、藍仲辰、藍浩宇、藍妤晨、范文慈、藍本在、藍榮村、藍讚登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㈡本件被繼承人藍連樹於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聲請人藍
心妤、藍仲辰、藍浩宇、藍妤晨、范文慈為被繼承人藍連樹之孫子女,聲請人藍本在、藍榮村、藍讚登均為被繼承人藍連樹之胞弟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惟本件被繼承人藍連樹之子輩繼承人中,尚有三子藍孝文未
為拋棄繼承已如上述,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則聲請人為親等在後及後順序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在先及前順序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親等在後及後順序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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