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榆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榆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黃榆軒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3月、5月、3月、4月,定應執行刑2年3月,於民國101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榆軒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28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1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榆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