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182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仁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黃仁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78號、102年度易字第1603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表:受刑人黃仁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詐欺│││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1日│101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231號│緝字第47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事實審││2478號│1603號││├────┼─────────┼─────────┤││判決│101年12月26日│102年7月25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判決││2478號│1603號││├────┼─────────┼─────────┤││判決│102年4月8日│102年8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447號│字第11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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