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74號
原   告  陳楊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段○○○巷○○○弄○○○
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台中市○○區○○路○段○○○巷○○○弄○○○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五
百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一0四年四月九日就利息部分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自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七千五百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一0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0二年五月十九日止,租
金每月七千五百元,約定於每月二十日繳納。一0二年五月
十九日租約到期後未續約,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原告亦繼
續對被告收取租金,被告均將租金交付原告本人。惟被告自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已違反系爭租
賃契約第四條規定,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四條,原告得隨時
解約收回房屋。另原告有繳納押金七千五百元,原告主張扣
抵,於扣抵後,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交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五百元。
二、原告有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就陸續打電話向被告催繳,
有通聯紀錄。原告電話是00-00000000打給被告電話0000-00
0000,但被告的電話已經停用了,無法接聽。原告願意再以
原來的起訴狀繕本及民事陳報狀的繕本,作為催告被告繳納
租金的依據,限被告於一周內繳納租金,逾期終止租約。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五百元。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工作,而且被通緝。租約於一0二年五月
十九日到期後,伊有繼續繳租金,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只
是未書面續約而已。伊自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未繳租金,
押租金七千五百元伊同意為原告扣抵一個月的租金。積欠租
金二個月之後,原告有打電話給伊朋友,朋友有告訴伊。待
九月底出獄後再與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內的東西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觀
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即明。本件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於
一0二年五月十九日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仍收取被告所繳之租金。兩
造所不爭執,是兩造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次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
額,出租人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此觀之民法第四百
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被告自一0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迄今未按期繳納租金,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顯已達二
月以上之租金總額。原告主張其已以電話催告被告繳納租金
,惟被告電話已經停用,而此部分亦經被告自陳原告有打電
話給伊朋友,並經伊朋友告知,堪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
期自一0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0二年五月十九日止,租金
每月七千五百元。一0二年五月十九日租約到期後未續約,
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原告亦繼續對被告收取租金,被告均
將租金拿給原告本人。惟被告自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租金,又原告有繳納押金七千五百元,願意扣抵
一個月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且被告於一0四年
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將押租金扣抵一個月租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應自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交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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