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乙○○與丙○○就臺南市○○區○○段段74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丙○○應將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乙○○與被告丙○○於98年6月
6日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8年
6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丙○○應將98年6月19日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之聲明雖有4項,惟由經濟上觀之,原告就聲明⑵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聲明⑴之範圍,就聲明⑷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聲明⑶之範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聲明⑴、⑶之價額為準。次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6,800元,此有房屋稅主檔查詢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被告乙○○、丙○○就系爭建物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考,系爭建物之價額顯然少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說明,聲明⑴之價額,應為346,800元;又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乙○○所有之債權額為21,205,787元,及自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請撤銷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標額,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額為173,400元(計算式:346,800÷2=173,400),揆諸上開說明,聲明⑶之價額,應為173,4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20,200元(計算式:346,800+173,400=520,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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