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債務人 賴世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世傑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關係文件。次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98年2月4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5號裁定自98年2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雖提出更生方案,惟並未提出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文件、支出證明單據、最新租賃契約影本及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未陳明其現職工作內容、領取政府補助之金額、每月收入情形、目前實際承租居住地址、所有居住成員及如何分攤生活支出等節,致無從審查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所陳收支情形是否屬實及所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公允。前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以士院木民司流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函命其於文到15日內陳明上開事項並提出關係文件,該函業於98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此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101頁)。詎債務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上開15日補正期限。另經電詢債務人之代理人(已於99年7月21日陳報終止本件委任),其亦稱債務人已於年前出國,聯絡債務人無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104頁、第106至10
7頁)。是債務人已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