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44號聲請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丁○○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4
1地號、地目:建、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0分之3之土地,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丁○○於陽信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丁○○之子,禁治產人因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達心神喪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13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家長即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現因禁治產人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41地號土地共有人逾3分之2同意出售,而禁治產人僅持有部份權利,無法做其他更好之利用,茲為籌措禁治產人之醫療、看護等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許可變賣禁治產人丁○○之上開共有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戊○○為禁治產人丁○○之監護人,禁治產人丁○○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131號裁定影本、土地謄本、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陽信銀行蘭雅分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4年度禁字第131號案卷查核無誤。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所得明細結果,受監護宣告人丁○○名下除上揭不動產外,尚有臺北市士林區房屋及土地5筆、投資3筆,98年度亦有租賃所得132,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丁○○名下仍有數筆不動產,本次聲請變賣部分僅為其中1筆,且與他人共有,所佔應有部分甚少,而其現金存款不多,確有難以長期支應生活所需之虞,況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全體子女甲○○、丙○○、乙○○、己○○等均表示同意變賣該筆土地(見99年7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之必要,尚非無據,爰准聲請變賣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丁○○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陽信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