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015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4月15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不動產約41.42坪,原審裁定以台灣房屋汐止福德加盟店出具之估價報告,認該不動產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580萬元至588萬元。惟若參考附近法拍價,即本院98年司執貴字第36186號拍定價每坪約21.4萬元計算,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價值至少應有886萬元,第三人明顯低估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價值。惟原審裁定依第三人低估之不動產價值,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逕予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7年7月11日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附卷可稽。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以每1個月清償1次,每期清償1萬8300元,共清償96期,核計8年,清償總額為175萬6800元,清償成數為80.85﹪,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逕予認可,亦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考。再查,債務人名下有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不動產,係供債務人全戶居住之自用住宅,且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擔保自用住宅貸款債權,而設有本金最高限額553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35至37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本件更生程序申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受抵押權擔保之貸款債權為412萬3800元,有本院於97年10月3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12
6頁)。是以,債權人名下既有財產,其所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即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即本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75萬6800元,是否顯低於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於開始更生時之價值,扣除有擔保權及有優先權債權後之餘額,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之價值,應以附近法拍價即本院98年司執貴字第36186號拍定價每坪約21.4萬元計算。惟本件更生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之日期為97年7月11日,距聲請人所提本院98年司執貴字第3618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日期99年1月28日已有1年半之久。且該執行標的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上,坪數僅6坪,而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之巷弄內,坪數為41.42坪,二者之位置、環境及建物條件等皆有相當之差距,聲請人主張以本院98年司執貴字第36186號拍定價計算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價值,即無足採。
五、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曾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以96年執字第49475號進行拍賣程序,並由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97年3月10日鑑定總價為624萬6850元,每坪約15萬元,經本院調閱96年執字第49475號卷宗查核屬實。上開鑑定報告經估價師就債務人名下不動產進行堪估,然未實際進入建物內部,其鑑定價格容有些許誤差,亦屬合理。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台灣房屋汐止福德加盟店之估價報告,係經估價人員親自進入建物內部,並衡量建物內部有壁癌及天花板滲水等狀況後,提出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以每坪14萬至14.2萬計算其價值約588萬元為合理,與上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相去不遠。且考量建物實際狀況後,該估價報告並無明顯低估之情形,應認與實情相符而為可採。是以,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價值588萬元,扣除有擔保權債權金額412萬3800元後,所餘150萬2591元,已低於本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175萬6800元。從而,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