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以86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乙、丙、丁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與甲案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5月17日,並於96年7月16日,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號裁定分別就
乙、丙2案減刑並與丁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又15日確定,因所定之執行刑已超過應執行之殘刑,故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㈡被告乙○○於本院99年8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行竊時所用之折疊鋸,既可供作鋸斷樹幹使用,衡情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擅自砍樹竊取被害人所栽植之龍柏樹4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之子 徐紹澧 並於本院99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放棄對被告進行求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使用之折疊鋸1把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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