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月12日、8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7號、88年度偵字第4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又因先後
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1案於9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2案嗣經裁定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0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1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於在場之甲○○男友 陳金龍 (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12.68公克)及甲○○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遂於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嗣因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3頁、第65頁,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編號:M0000000號)及該公司於99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62頁、第72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4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再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指未構成累犯部分),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被告友人陳金龍另涉施用毒品罪嫌之相關證物,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指述明確,並另行偵查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起訴書可查,參以被告亦陳明該等扣押物非其所有,且與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堪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