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3月24日所為北市裁申字第裁22-ZCA3947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公警局交字第ZCA3947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貳拾公里以上未滿肆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次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
1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簡稱異議人)駕駛 洪文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違規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7日15時許,在國道
1號高速公路南下152.1公里處,限速100公里,經警當場以雷射測速儀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時速高達136公里,超速36公里,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違規車輛車主洪文一於98年11月5及及11月11日共接獲3張罰單,該3張罰單之違規日期與駕駛人及違規單號依序分別為:10月17日、乙○○、ZCA394779,10月20日、甲○○、ZCA395186,10月24日、 劉志宏 、ZCA39542
3,上述三位駕駛人均有使用該車前往目的地,但因三天內不同駕駛人所為,卻於同一地點有幾近相同之速度(皆相差
1公里)超速,有違一般常理及統計數據之判斷所能理解,異議人對於測速儀器及執行方式深感疑慮,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查異議人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違規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違規地點前確有見到「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定超速後拍照舉發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於附表所示時間內,由3名不同之駕駛人駕駛違規車輛前往彰化處理喪事,行經違規地點,卻均遭雷達測速儀測定超速後拍照舉發,車速均相差1公里,是以,對雷達測速儀及執行方式深感疑慮云云。
(二)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志文 於本院證稱:本件違規地點是在過三義交流道要到泰○○○區○○○○○路段,又本件是固定式自動照相之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天線均為TYPE24、器號:主機、天線均為2442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98年8月17日至99年8月31日)設在在南下152.1公里處。「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是設在南下
151.5公里處。該雷達測速儀之拍照模式為速度要超過所設定的速限116公里才會啟動拍照,當地的限速是100公里,但因該處是個大下坡,一定要配合煞車,否則一不小心就超速。照相機電腦會自動鎖定要拍照的目標車輛,我們的操作模式就是把照相機放在固定點,裝設底片,底片滿了就更換底片,因當天我(編號9)是輪現場勤務,所以由我負責依沖洗照片結果事後擎單舉發。依照相片右上角之綠色的電腦視窗第一行數字是表示這是國一公路南下
152.1公里,限速是100,第二行就是152.1,第三行就是儀器號碼,也就是儀器檢驗合格上面的號碼,第四行13
6就是當時測到的車速,1500就是違規時間,091017就是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10月17日的意思。以前固定式照相機都是定置在固定路段,但因機器很貴,曾遭竊,現改為固定時段擺放,勤務結束就收走。另外天候不好也不會擺放。又附表所示3次違規之舉發照片所拍攝到的車道位置、角度都不一樣,顯見非警方刻意作假,車速是電腦自己判斷。如果舉發日機器有故障,當天就無法運作或是所拍照片會有許多人異議,而本件舉發當天只有異議人申訴,而且照相儀器不會只針對特定車輛,因為這是傳統照相機不是數位的,拍攝出來的速度就會印在照片上,而且沒有超速不會拍等語明確,並提出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照相機照片、現場照片、出廠/檢驗證明、現場圖、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斟之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信無攀誣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是以,堪信證人前開所證應屬可信。
(三)觀之證人庭呈本件彩色採證照片以及綜合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採證照片右上方視窗第一、二行為違規地點即限速即「國一公路南152.1公里限速100公里」,係指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52.1公里處,該處限速100公里,第三行為測得速度「136」即該車時速136公里,第四行為違規時間日期即「000000000000」係指時間是下午15時00分57秒,日期為09年即民國98年10月17日,第五行為儀器編號「MOGA0000000A」與前揭檢驗合格證書編號相符,又本件採證採證照片中僅有違規車輛一臺車,並無其他車輛併行,且當時日間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燥平坦無任何下雨跡象,是以,雷達測速儀執行鎖定車輛、測速、照相功能應無故障異常,更無誤認之可能,益證異議人所駕駛之違規車輛於違規當時之測速結果確為136公里而有超速之情甚明。
(四)復參以證人應異議人之請求提出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前後,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拍攝之超速違規採證照片共計30張,違規時間、測定速度分別為98年10月17日下午2時43分41秒(121公里)、2時43分59秒(120公里)、2時46分11秒(126公里)、2時48分45秒(123公里)、2時57分57秒(117公里)、3時零分57秒(本件違規車輛、136公里)、3時2分2秒(122公里)、3時2分56秒(11
9公里)、3時7分46秒(131公里)、3時7分38秒(
120公里)、3時8分54秒(150公里);98年10月20日下午3時45分54秒(117公里)、3時45分32秒(116公里)、3時45分40秒(121公里)、3時46分41秒(123公里)、3時48分39秒(129公里)、3時48分44秒(本件違規車輛,135公里)、3時53分42秒(131公里)、
3時54分29秒(121公里);98年12月24日上午7時41分21秒(123公里)、7時41分29秒(117公里)、7時41分46秒(117公里)、7時42分48秒(130公里)、7時42分52秒(116公里)、7時43分12秒(本件違規車輛、
137公里)、7時44分31秒(116公里)、7時45分10秒(117公里)、7時47分20秒(117公里)、7時49分47秒(126公里)、7時49分48秒(125公里);由前揭採證照片所拍攝之違規車輛均非同一,行駛之車道、車速亦非相同,違規時間均有間隔,所測車速均超過證人所述設定之116公里或以上,所拍攝之車輛、車牌均清晰可辨,照片中遭鎖定測速之車輛都只有1輛,無車輛併行遭鎖定測速拍照之情,均與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更可證系爭雷達測速儀應屬正常運作,是以,異議人對於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執行方法及儀器準確度等情有所存疑云云,應屬誤會,尚難採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違規車輛,行經限速為
100公里之違規地點,經固定式雷達槍測定行速為136公里,超速36公里(超過最高限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等情,除據林志文證述綦詳外,並提出彩色舉發照片、現場照片共7幀、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理),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使用人不記點」之違規事實裁處新臺幣3,50
0元之罰鍰,固非無據,然本件異議人係屬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已堪認定,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卻誤將異議人視為汽車所有人,而漏未對異議人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之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從而,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異議人異議理由雖未及此,但原處分既有前開未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該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裁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表:違規車輛之違規紀錄┌─┬──────┬────────┬──────┬──────┬───────┐││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時速│舉發通知單│備註│├─┼──────┼────────┼──────┼──────┼───────┤│1│98年10月17日│國道一號南下│限速100公里│公警局交字第│駕駛人為乙○○│││下午3時│152.1公里│,測定車速為│ZCA394779號││││││136公里,超│││││││速36公里│││├─┼──────┼────────┼──────┼──────┼───────┤│2│98年10月20日│同上│限速100公里│公警局交字第│駕駛人為甲○○│││下午3時48分││,測定車速為│ZCA395186號││││││135公里,超│││││││速35公里│││├─┼──────┼────────┼──────┼──────┼───────┤│3│98年10月24日│同上│限速100公里│公警局交字第│駕駛人為劉志宏│││上午7時43分││,測定車速為│ZCA395423號││││││137公里,超│││││││速37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