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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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己○○相對人甲○○
丙○○丁○○○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46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債券代號:A90101)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67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0年度存字第41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因該公債到期還本領息,聲請人經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債券代號:A87101)代之為更換,並經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69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嗣因公債到期還本領息,再經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債券代號:A90101)代之為更換,並經法院96年度存字第4641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於100年1月9日到期還本領息,急需領回辦理還本領息手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債券代號:A96103)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896號(含90年度裁全字第6791號)、90年度存字第4145號、95年度存字第2069號、96年度存字第4641號、94年度聲字第1485號、96年度聲字第379號卷審閱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