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0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自98年12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而債務人自99年3月起任職五泰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助理,每月應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加計年終獎金),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其99年4月至6薪資轉帳明細、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2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清償,每期清償1萬8,000元,並於每年度第2期加計1次特別增加金額1萬2,000元(即該期共清償3萬元,共8次),總清償金額為96萬元,清償成數為80.3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
財產。而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6萬0,720元,扣除必要支出25萬8,000元後,餘額為30萬2,720元,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6萬元,足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並無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3萬4,500元,業如前述。債權
人稱債務人之收入應以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平均收入2萬3,363元計算,且債務人年僅30歲,尚屬年輕,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5年之久,可另謀高薪工作或兼職以增加收入等節,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以現有之資力,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而債務人是否兼職,應由其視自身之體能狀況加以考量,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難採憑。
㈢又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不含勞保及健保費575元)
共計1萬0,500元,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0,79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足認債務人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未顯然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上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當屬合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其母及大妹應依經濟能力比例分攤家庭必要支出,或暫免債務人之負擔云云,查債務人與其母 黃藝珍 、大妹 許雅君 、二妹 許鈺聆 (就讀大學中)共同居住,自有分攤家庭必要支出之必要。而其大妹許雅君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2,833元;而債務人之母黃藝珍原任職於皇昱企業社,每月薪資1萬6,667元,嗣因需照顧債務人罹癌之父 許三奇 (業於99年7月5日死亡)而無法工作,此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許雅君、黃藝珍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120、123頁,及本院卷第112、113頁)。
則債務人非僅無庸負擔其母黃藝珍之扶養費,更與母黃藝珍、妹許雅君平均分攤家庭必要支出,而每月必要支出亦低於上開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標準,顯見債務人已盡其更生之誠意,盡力節省支出,其家人亦已盡力協助債務人減輕家庭支出之分攤,債權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㈣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年紀尚輕,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尚有35年之久,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並得尋求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管道等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僅1萬0,500元(不含勞保及健保費),顯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業如前述,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及勞健保費
575元後,尚餘8,925元,而債務人願以每月9,000元,每期(即2個月)1萬8,000元之金額清償債務,並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時,加計1次特別增加金額1萬2,000元。且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年,足認其確已盡償債之能事。至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亦屬債務人自主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
㈥末按更生方應記載清償金額、3個月給付1次以上之分期清
償方法、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等事項,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係以2個月為1期,共分48期(即8年)清償,顯未違反上開規定。債權人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應每月給付1次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應領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⒈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2個月為1期,共分48期(即8年)清償。││⒉每期在第2個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於每年度第2││期加計1次特別增加金額1萬2,000元(即該期共清償3萬元,共8次)。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⒊債務總金額:119萬5,121元。││⒋清償總金額:96萬元。││⒌總清償比例:80.33﹪。││⒍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列⒎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之債權總合。││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⒏若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日已逾當年度第2期者,債務人將當年度應給付之特別增加││金額併入更生方案第1期清償金額,予以清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受分配金額││││├─────┬──────┤││││第1至48期│每年度第2期││││││特別增加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4,390元│2,476元│1,651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4,186元│3,828元│2,552元│├──┼───────────────┼──────┼─────┼──────┤│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694元│342元│228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834元│1,745元│1,163元│├──┼───────────────┼──────┼─────┼──────┤│5│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317,413元│4,781元│3,187元│││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9,744元│4,665元│3,110元│├──┼───────────────┼──────┼─────┼──────┤│7│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60元│163元│109元│├──┼───────────────┼──────┼─────┼──────┤││合計│1,195,121元│18,000元│12,000元│├──┴───────────────┴──────┴─────┴──────┤│叁、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大於0.6元者,以1元計算,未││逾0.6元者均予捨棄)。││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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