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62號
原 告 劉冠緒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
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6年2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05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再
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8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
所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支付上開借款,詎屆期
提示,僅獲5萬元還款,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請求金額減
縮至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伊向原告實借10
萬元,因借款利息高,原告唯恐伊無法清償,遂要求伊簽發
系爭本票。另伊自105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均匯款1
萬元予原告,共計已清償5萬元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而
被告具狀固自認確有向原告借貸及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惟
辯稱該借款因部分清償,而否認原告主張欠款之數額,雖被
告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僅積欠其5萬
元,並減縮訴之聲明,則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其5萬元,核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清償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觀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12月2日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到期日雖未載,然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則該本票
之到期日即為104年12月21日,堪認本件借款係約定於104年
12月2日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清償12萬元、於104年12月21
日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清償6萬元,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
5萬元未清償,已如前述,自已陷於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
任。又兩造就本件借款,並無約定借款利息,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裁判費為1,88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880元應
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仍應由
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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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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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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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2月2日│120,000元│104年12月2日│CH787492│林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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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12月21日│60,000元│未載│CH78749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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