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96號
原   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莊買
       莊秀珠
       莊水
       莊琇勤
       莊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莊水收 與被告 莊水長 、莊買、莊秀珠、莊琇勤、莊素娥就繼承被
繼承人 莊明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買、莊秀珠、莊琇勤、莊素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水收於民國9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二
順位房貸,嗣於93年3月21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年
1月1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其利息,經
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莊水收已陷於無資力。莊水
收、被告莊水長、莊買、莊秀珠、莊琇勤、莊素娥(下稱被
告莊水長等5人)於105年6月15曰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等迄今尚未進行分割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不動產,惟因系爭不動產
於未分割前屬全體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然
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莊水收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
,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
莊水收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系爭遺
產乃莊水收、被告莊水長等5人因繼承取得,於未分割前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莊水收及被告等5人應照應繼
分取得不動產持份。原告為實現債權,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
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債務人莊水收提起分割
遺產之訴。而分割之方法,基於共有物之性質無從做實體之
分割,且如以權利分割之方式對於未居住或使用之共有人而
言即無經濟效用,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著想應依變價分割之方
式予以變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土地之市場價值
得到合理評價,減化共有人人數,促進物之使用,發揮更大
經濟效用,各繼承人均能分配得獲市場評價之合理金額,另
被告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乃繼承而來,是被告等5人就變賣所
得價金應依其應繼份為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
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莊水收、被告
莊水長、莊買、莊秀珠、莊琇勤、 莊素蛾 就被繼承人莊明嘉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水長則以:錢不是被告莊水長欠的,其餘沒有意見。
(二)被告莊買、莊秀珠、莊琇勤、莊素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莊水長對此並未爭執,其餘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莊水收積欠原
告款項,業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9月1日中院民執字第87984號債權憑證卷可稽
,而系爭遺產為莊水收及被告莊水長等5人繼承被繼承人莊
明嘉之遺產,此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6年3月
24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1061851164號函影本附卷可參
,故於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無法據以
執行,顯有提起本訴之必要。又系爭遺產核無法定禁止分割
之事由,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
,即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按訴求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
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
例要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消滅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依前開判例意旨,由本院
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審酌系爭遺產為莊
明嘉之子女即莊水收及被告莊水長等5人所繼承,倘逕行變
賣,可能使莊水收及被告等5人失去系爭遺產所有權,原告
並未考量共有人是否有變價分割之意願,因認基於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整體使用考量與經濟效用,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
之方法,由莊水收及被告莊水長等5人各以其應繼分之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始符合公平適當原則,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莊
水收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由莊水收及被告莊
水長等5人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平方公尺)│││
├──┼─────────┼─────┼────┼─────────────┤
│1│土地:彰化縣二林鎮│438.93│公同共有│莊水收與被告莊水長、莊買、│
││大永段662地號│平方公尺│210/435│莊秀珠、莊琇勤、莊素娥應有│
│││││部分各210/2610│
├──┼─────────┼─────┼────┼─────────────┤
│2│房屋:門牌號碼彰化│……│全│莊水收與被告莊水長、莊買、│
││縣二林鎮大永里1鄰│││莊秀珠、莊琇勤、莊素娥應│
││永安路6號│││有部分各1/6│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即訴│
││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
├──────┼─────┤
│莊水收│1/6│
│(由原告負擔)││
├──────┼─────┤
│莊水長│1/6│
├──────┼─────┤
│莊買│1/6│
├──────┼─────┤
│莊秀珠│1/6│
├──────┼─────┤
│莊琇勤│1/6│
├──────┼─────┤
│莊素娥│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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