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鄭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
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被告得憑現金
卡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
算,若未依約清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詎
被告自92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
3萬元(其中本金29,471元)未清償。嗣大眾商銀將上開債
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其中29,471元自
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
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修正後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現金卡債權
,受讓自原債權人大眾商銀,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應適用
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以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
差,及符合保障弱勢債務人利益之修正意旨,是原告請求自
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年息15%計算,逾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