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25號、第223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匯豐汽車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印章壹枚,均沒收。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周意萍 )與丙○○均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之業務員,甲○○、丙○○分別自民國93年3月25日、92年9月24日起受僱於匯豐汽車,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該公司汽車銷售及代公司與客戶簽約、收取定金、車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其收取自如附表一所示各客戶之車款,未繳回匯豐汽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達新台幣(下同)212萬6千元,期間為持客戶指定受款人為匯豐汽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他人貼現,於不詳時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之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偽刻匯豐汽車之印章1枚,並分別蓋用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持以向不知情之 莊恭喜徐芬蘭 等人行使,嗣而並使付款銀行誤認該票據已經合法背書轉讓而進行交換、兌現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丙○○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2月間,收受客戶 余健木 所交付之車款77萬7千元後僅分次將55萬1千元繳回公司,而將其中17萬5千元侵占入己。嗣經匯豐汽車核對帳目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匯豐汽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戊○○、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易於行、徐芬蘭、莊恭喜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甲○○、丙○○任職匯豐汽車之人事資料卡、 古玲燕 訂車契約書、切結書、華南銀行二苓分行支票、 陳有朋 訂車契約書、 蘇正蕙 切結書、 周佳柔劉士銘 )繳款明細表、 趙文 筆訂車契約書、 趙文筆 切結書、 余宥瑾 繳款明細表、余宥瑾切結書、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助汪企業行訂車契約書、 賴蘇淑貞 切結書、 廖佩君 繳款明細表、余健木( 吳蘇素 ( 雨夷 ))訂車契約書、 吳敏豪 切結書、吳蘇素繳款明細表、被告周意萍及丙○○侵占金額明細、古玲燕購車發票、蘇正蕙購車發票、 賴樺萱 購車發票、余宥瑾購車發票、助汪企業社購車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5年11月29日函、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5年11月30日函、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5年12月12日函、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3月22日函、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3月23日函、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6年3月21日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經總統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⒈被告甲○○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而本件被告甲○○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甲
○○本案所為數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原得從一重之重罪處斷,今因法律修正之結果,致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需分論併罰,新法對被告甲○○自較為不利。
⒊罰金刑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甲○○、丙○○,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偽刻匯豐汽車之前揭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偽造上開公司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匯豐汽車」之印文2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甲○○先後多次為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2人身為匯豐汽車公司之業務員,竟違背公司之付託而藉職務之便,分別侵占公司車款高達2百餘萬元、17萬餘元,致告訴人蒙受經濟及商譽鉅大之損失,並偽造匯豐汽車之印章持以票據背書,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有非當,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丙○○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時間、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2人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名,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所犯之罪皆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表二所載之2紙支票背面所分別偽造之「匯豐汽車」印
文共3枚、印章1枚,既均係被告甲○○所偽造,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第41頁),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侵占金額│侵占時間│侵占方式││││(新台幣)│││├──┼───────┼─────┼──────┼───────┤│1│被害人古玲燕│414,000元│95年1月9日│持偽刻之匯豐汽││││││車印章蓋用於古││││││玲燕所交付,欲││││││支付車款,票面││││││金額為41萬4千││││││元之華南銀行二││││││苓分行票號FC53││││││42044號支票後││││││,背書轉讓予不││││││知情之莊恭喜以││││││貼現,嗣莊恭喜││││││再背書轉讓予不││││││知情之易於行,││││││足以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司│├──┼───────┼─────┼──────┼───────┤│2│被害人陳有朋│659,000元│95年1月25日│將陳有朋所匯入││││││之68萬元用以沖││││││銷劉士銘前已繳││││││納定金2萬1千││││││元,尚餘65萬9││││││千元均予侵占,││││││侵占陳有朋所支││││││付之車款65萬9││││││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侵占劉士銘││││││所支付之車款)│├──┼───────┼─────┼──────┼───────┤│3│被害人趙文筆│450,000元│95年1月20日│將趙文筆所匯入││││││之45萬元,及其││││││他款項沖銷余宥││││││瑾所簽發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票號AG0000000││││││號支票,並持前││││││開盜刻之匯豐汽││││││車印章於該支票││││││背面後,背書轉││││││讓存入不知情之││││││徐芬蘭之帳戶,││││││依此而侵占趙文││││││筆之車款45萬元│├──┼───────┼─────┼──────┼───────┤│4│被害人│300,000元│95年2月27日│將助汪企業社所│││助汪企業社│││開立之高雄新興││││││郵局,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沖銷││││││廖佩君所餘之車││││││款30萬元,而侵││││││占助汪企業社所││││││交付之車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侵占廖佩君所││││││交付之車款)│├──┼───────┼─────┼──────┼───────┤│5│告訴人乙○○│303,000元│95年2月24日│收受乙○○所交││││││付之30萬8千元││││││車款後,僅將5││││││千元繳回公司,││││││而侵占乙○○所││││││交付之車款30萬││││││3千元│├──┴───────┴─────┴──────┴───────┤│侵占數額總計:212萬6千元│└───────────────────────────────┘附表二: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面額│發票人│偽造之方式│││││├────┤││││││付款人││├──┼─────┼────┼─────┼────┼──────────┤│1│FC0000000│95.01.09│41萬4千元│華南商業│先偽刻「匯豐汽車股份││││││銀行二苓│有限公司」印章,持以││││││分行課長│蓋用於票據背面,偽造││││││ 林蘇鑫 │「匯豐汽車有限公司」│││││├────┤印文2枚後,背書轉讓││││││華南商業│予不知情之莊恭喜,莊││││││銀行二苓│恭喜再背書轉讓予不知││││││分行│情之易於行│├──┼─────┼────┼─────┼────┼──────────┤│2│AG0000000│94.12.20│50萬元│ 鄭陵英 │持前開偽刻「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玉山商業│,並於票據背面偽造「││││││銀行北高│匯豐汽車有限公司」印││││││雄分行│文1枚後,背書轉讓予│││││││不知情之徐芬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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